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0號
ULDV,109,訴,12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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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代位人  廖世宏 
被   告 鄭銀  
      廖秀敏 
      廖世欽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世宏應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世宏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公同共有分割為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廖世宏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漏 列附表所示編號7 、16部分財產,嗣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追加請求分割該等遺產,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廖世宏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廖世宏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400,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被 代位人廖世宏之父即訴外人廖昭顯於100 年6 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4 人 與被代位人廖世宏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 分之1 之比例繼承



,而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世宏迄今尚未就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廖世宏 自應償還原告債務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廖世宏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廖世宏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世宏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廖昭顯所遺留之系爭遺產 。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廖世宏應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與被代位人廖世宏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公同共有分割為由被告及被代位人 廖世宏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代位人廖世宏依民法第1138條對被繼承人 廖昭顯之遺產有繼承權,然被代位人廖世宏自80年間即因財 務管理不善屢屢欠債,不僅經常向父母要錢,也經常向弟妹 借錢,未盡贍養父母之責,甚至於所生子女也都丟給被告鄭 銀及廖昭顯養。豈有不盡義務,只享權益之理。㈡、被繼承人廖昭顯元大銀行存款771,706 元,其中70萬元是被 告鄭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筆老年給付先匯入鄭銀之 郵局帳戶,再借用廖昭顯之名義轉存定存在廖昭顯之元大銀 行帳戶,廖昭顯死亡後理當歸還被告鄭銀
㈢、另外,被繼承人廖昭顯死亡後喪葬費用,以及生病期間花費 醫療費、看護費等等超過62萬元,都是被告鄭銀商請被告廖 世欽廖秀貞代墊,事後由廖昭顯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餘額歸還被告廖世欽廖秀貞仍有不足,原告主張代位被代 位人廖世宏訴請分割廖昭顯的遺產,根本與實情不合。㈣、被告與被代位人廖世宏本已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之財產 辦理分割繼承,並全部繼承登記歸被告鄭銀取得,然前經法 院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廖昭顯所有。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廖世宏積欠原告本金400,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原告對該等債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97號債權憑證。
㈡、被代位人廖世宏及被告廖秀敏廖秀貞廖世欽之父親及被 告鄭銀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廖昭顯於100 年6 月19日死亡,被 代位人廖世宏及被告等4 人均繼承廖昭顯所遺留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元大銀行存款77萬1706元,尚待認定),且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代位人廖世宏及被告等4 人繼承廖昭顯之上開財產,目前 仍維持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元大銀行存款771,706 元是否為被告鄭銀所有,而非 廖昭顯之遺產?
㈡、被告以被代位人廖世宏未對廖昭顯盡扶養義務,及並未支出 廖昭顯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超過62萬為由,主張被代 位人不得繼承廖昭顯之遺產,故本件無遺產可茲分割予被代 位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98頁),並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 年2 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 91250994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等4 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廖世宏除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廖昭顯所遺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份出廠之 國瑞牌汽車1 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之證物袋內可憑,足見被代位人廖世宏 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廖世宏已屬無資力,故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廖世宏本得主張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繼承及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廖世宏確有怠於行使其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 人廖昭顯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世宏 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世宏 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聲明將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遺產亦辦理繼承登記 ,然該等財產並非法律上應登記始得處分之物,實務上亦無 此等財產之繼承登記制度,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4 至16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等4 人 及被代位人廖世宏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附表所示之遺 產按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世宏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不會損及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世宏之利益,尚屬公



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廖昭顯之元大銀行存款771,706 元,其 中70萬元是被告鄭銀所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筆老年 給付先匯入鄭銀之郵局帳戶,再借用廖昭顯之名義轉存定存 在廖昭顯之元大銀行帳戶,廖昭顯死亡後理當歸還被告鄭銀 等語。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0910046220 號函所載:「二、查鄭銀於96年12月間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本局核定給付新臺幣696,000 元, 並於96年12月20日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在案。」(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信實,故附表編號5 所示元大銀行存款771,706 元 中696,000 元並非被告廖昭顯之遺產,而係被告鄭銀之固有 財產,因此該部分廖昭顯之遺產金額僅為75,706元,而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分割逾此金額之存款,即屬無憑。㈦、被告雖抗辯稱被代位人廖世宏並未盡扶養被繼承人廖昭顯之 義務,且亦未支付廖昭顯生前花費合計超過62萬元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故被代位人無權繼承廖 昭顯之系爭遺產云云。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 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 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款、第1145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被代位人廖世宏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 定之事由,喪失對廖昭顯之繼承權外,於廖昭顯死亡時依法 當然繼承廖昭顯之遺產。然被告等4 人抗辯之上開事由,均 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合,故被告 抗辯稱被代位人廖世宏對廖昭顯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不得 代位廖世宏請求就附表編號1 、2 、3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云云,即屬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廖世宏請求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世宏就被繼承人廖昭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 號1 、2 、3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廖昭顯所遺留 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廖世宏請求 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等4 人依被代位人廖世宏與被告等4 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被繼承人廖昭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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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 產 │面積/ 金額/ │ 權利範圍 │
│號│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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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89.08㎡ │全部 │
│ │地(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段 │ │ │
│ │0014之0151地號土地) │ │ │
├─┼───────────────┼──────┼─────────────┤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806.69㎡ │應有部分7分之1 │
│ │(重測前雲林縣西螺鎮埤頭埧段 │ │ │
│ │0462之003 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144 ㎡ │全部 │
│ │(門牌: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 段│ │ │




│ │945 巷8 號)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 │213,618元 │全部 │
├─┼───────────────┼──────┼─────────────┤
│5 │元大銀行 │75,706元 │全部 │
├─┼───────────────┼──────┼─────────────┤
│6 │臺灣企銀 │7,548元 │全部 │
├─┼───────────────┼──────┼─────────────┤
│7 │郵局 │218,465元 │全部 │
├─┼───────────────┼──────┼─────────────┤
│8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股 │全部 │
├─┼───────────────┼──────┼─────────────┤
│9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股 │全部 │
├─┼───────────────┼──────┼─────────────┤
│10│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全部 │
├─┼───────────────┼──────┼─────────────┤
│11│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全部 │
├─┼───────────────┼──────┼─────────────┤
│12│燁輝 │4,000股 │全部 │
├─┼───────────────┼──────┼─────────────┤
│13│太電 │4,019股 │全部 │
├─┼───────────────┼──────┼─────────────┤
│14│啟章 │14,000股 │全部 │
├─┼───────────────┼──────┼─────────────┤
│15│7092-SL-1995-TOYOTA-1762地號 │1輛 │全部 │
├─┼───────────────┼──────┼─────────────┤
│16│中國人纖 │2,164股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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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