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9號
ULDV,109,訴,11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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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許崇譯 
被   告 陳俊豪 

      陳又瑞 



      陳貞如 

被 代 位人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李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李玉雲、乙○○、甲○○與被 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嗣於審理中發現被告陳 李玉雲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2 年4 月11日死亡,乃於108 年 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李玉雲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為請 求被告乙○○、甲○○與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李



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於109 年1 月31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並於109 年2 月 7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乙○○、甲○○、丁○○與被 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李玉雲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按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追加丁○○為被告,以及被 告及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系爭遺產 ,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變價分割。前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丙○○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8 年11月13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73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陳正雄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及被代位人丙○○、訴外人陳李玉雲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繼 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部分系爭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陳李玉 雲復於102 年4 月11日死亡,且被告及被代位人丙○○亦為 被繼承人陳李玉雲之繼承人,其等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本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丙○○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惟因系爭遺產尚未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然 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丙○○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丙○○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為此代位 被代位人丙○○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訴訟經濟,並 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
⒈請求准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 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准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李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承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迄至108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179,473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正雄於96年 7 月2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丙○ ○、訴外人陳李玉雲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繼承人,其等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並就部分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陳李玉雲復於102 年4 月11日死亡,且被告及被代位人丙○○亦為被繼承人陳李玉 雲之繼承人,其等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本欲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被代位人丙○○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因系爭遺產 尚未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其債權之實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692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6 月 8 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12160號函、被繼承人陳正雄、陳李 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 9 年1 月2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81061839號函檢附之陳李 玉雲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核定資料、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9 年2 月5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90101752號函檢送 之陳正雄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9 年2 月1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787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7頁、第91至195 頁、第205 至21 0 頁、第227 至239 頁、第247 至284 頁、第299 頁),足 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丙○○除繼承系 爭遺產外,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被代位人丙○○已屬無 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代位人丙○○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於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丙○○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 人陳正雄陳李玉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丙 ○○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丙○○應 分別就被繼承人陳正雄陳李玉雲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 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 被告依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68730分之49365│
├──┼──┼─────────────┼───────┤
│ 2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68730分之49365│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2分之1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68730分之49365│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8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9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10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 1 │乙○○│4分之1 │ │
├──┼───┼─────┼──┤
│ 2 │甲○○│4分之1 │ │
├──┼───┼─────┼──┤
│ 3 │丁○○│4分之1 │ │
├──┼───┼─────┼──┤
│ 4 │丙○○│4分之1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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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