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江佳燕
游上慧
游燿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智堯、游智凱、游智翔、游正宗間請求共有物
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管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重光段415 、416-2 、419-2 、420-2 、
421-2 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 人就系爭5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1,467 元
【計算式:492,800 +99,733+65,600+599,467 +173,867 =
1,431,467 元(即原告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之加
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