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楊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達、林家星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吳駿達、林家星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駿達所有,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據,爰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30,610 元【計算式:427,710 +30,500+572,400 =
1,030,610 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加總)】。原告另以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駿達、林家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對吳駿達有524,008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告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駿達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
為524,008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1,030,61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