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柯昌裕
柯淑芬
柯琬琴
柯卉婧
兼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柯承宗
相 對 人 邱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5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85 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85 號異議之訴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司法 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 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9,863元【計算式:600,000 元×5%×3 年4 月≒99,863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