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4號
ULDV,109,家繼簡,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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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宗憲 


被   告 蔡宗安 
      蔡宗岳 
      蔡旻臻 
      蔡宗江 
      蔡天雀 
      李阿雪 
      蔡曜謙 
      蔡劍韓 
      蔡雅齡 
      高三帝 
      高偉翔 
      高麗婷 
      蔡綉桃 
      蔡建知 
      蔡秀女 
      林文鎮 
      林文進 
      林定瑋 
      林牽成 
      陳林春蘭

      林秋佳 
      吳順意 
      吳清芳 
      吳連發 
      吳政諭 
      黃清水 
      黃春德 
      王晚  
      王火獅 
      王永明 
      王素蘭 
      王寶女 

      王品妍 
      蔡猜  
      蔡瑞福 
      蔡金鋒 
      蔡瑞敏 
      蔡鳳眉 
      蔡鳳美 
      蔡法  
      蔡崇仁 
      呂秀麗 
      蔡俊芳 
      蔡源泉 
      蔡榆汝 
      蔡正  
      陳生琪 
      陳聰明 
      陳文寬 
      陳秋娥 
      陳秋香 
      吳蔡花 
      蔡天從(已歿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蔡員  
      吳蔡實 
      王清山 
      王鵬程 
      王秀貞 
      王彩懿 
      王秀月 
      王琴惠 
      王甲子 
      王超群 
      王超信 
      王建興 

      王美欣 
      王美青 

      林貴鶴 
      蔡國芬 
      蔡玉山 

      蔡宗慶 
      蔡侑珍(原名蔡素珍,已歿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蔡沛綺 
      吳況  
      蔡文進 
      蔡文賢 
      蔡永郎 

      蔡文宏 

      蔡燕綢 
      蔡連續 
      蔡朝昆(已歿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蔡老敬 
      黃純錦 
      蔡育安 
      蔡宛如 
      蔡連牌 
      蔡貴美 
      高水圳 
      高誌隆 
      高志彬 
      高志豪 
      高慧琪 
      高米雲 
      蔡永春 
      蔡仁貴 
      蔡秀華 
      蔡秀琴 
      蔡聿堤 
      蔡淑慧 
      蔡秀妮 

      蔡通益 
      蔡緯騰 
      蔡香蘭 
      蔡妙家(原名蔡佩芳)

      蔡水川 
      蔡鴻飛 
      蔡金月 
      蘇林金鳳
      蘇銘焜 
      蘇銘宏 
      蘇淑華 
      蘇淑玲 

      蘇泰造 
      吳德輝 
      吳清江 
      吳慶軍 
      吳連居 
      吳修賜 
      吳進良 
      鄒吳葉 
      蔡文旭 
      蔡文化 
      蔡文永 

      蔡文泉 
      蔡貴粟 
      黃飛龍 
      黃世明 
      吳黃穂珠
      黃昱蓉 
      黃富美 

      黃富瑤 

      黃瑞瑶 

      林蘇位 
      蘇不碟 
      王蘇桃 
      吳河昆 
      吳進坤 
      吳樹子 
      吳博忠 
      吳銀庫 
      張吳挽 
      陳吳金菊
      王鴻祥 
      王明焜 
      王慧如 
      王采薇 
      王采琳 
      林綉娥 
      王冠甫 
      王素珠 

      王素蘭 
      林鴻儒 
      林鴻榮 
      林沛珍 
      林吳英 
      林豐吉 

      林金煙 
      林各祥 
      林金柳 
      王林素秋
      黃麗雪 
      黃美熟 
      王瑞鋒 
      王淑妙 

      王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所列被告蔡 天從、蔡朝昆二人均已於本件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訴訟繫屬 前,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106 年5 月26日即已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被告蔡天 從、蔡朝昆二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欠缺 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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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