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號
ULDV,109,家繼簡,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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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凱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謝峯銘 
      謝侑儒 

      謝宜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被   告 謝淑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玉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峯銘謝侑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玉麟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死 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謝玉麟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與被告謝峯銘謝侑儒各 十五分之一,被告謝嘉澤謝宜蓁謝佩玲謝淑貞等四人 皆各五分之一。兩造被繼承人謝玉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玉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附 表編號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臺化股票) 餘額新臺幣(下同)370 元及編號5 、6 、7 、8 存款部分 ,因金額不多、價值甚微,請求分歸予被告謝佩玲謝嘉澤 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玉麟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嘉澤謝宜蓁謝佩玲謝淑貞部分:均對原告起訴 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峯銘謝侑儒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玉麟於108 年4 月30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 玉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 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謝玉麟及其 長子謝嘉祐(即原告謝凱愈、被告謝峯銘謝侑儒等人之父 )之除戶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照片5 張、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參考清單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繼承人於土庫鎮農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有價證券資料、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兼被告謝宜蓁訴訟代理人謝佩玲、兼 被告謝淑貞訴訟代理人謝嘉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被繼承人謝玉麟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謝玉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謝玉麟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謝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如附表編號4 臺化股票之剩餘 價值甚微,及編號5 、6 、7 、8 存款金額不多,原告及兼 被告謝宜蓁訴訟代理人謝佩玲、兼被告謝淑貞訴訟代理人謝 嘉澤到庭均表示同意附表一編號4 臺化股票分歸由被告謝佩 玲取得,及附表一編號5 、6 、7 、8 之存款餘額分歸由被 告謝嘉澤取得,被告謝峯銘謝侑儒又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將編號4 臺化股票分歸由被告謝 佩玲取得,及編號5 、6 、7 、8 之存款餘額分歸由被告謝 嘉澤取得外,其餘編號1 至3 等3 筆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要 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謝玉麟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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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玉麟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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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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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190.00 │ 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160 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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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土庫鎮光復段│290.00 │ 1/2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163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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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219.68 │ 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林森路81巷1號房屋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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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股 │由被告謝佩玲單獨取得。│
├──┼───────────────────────┼───────────┤
│ 5 │土庫鎮農會存款新臺幣8.40元及其孳息(帳號:6850│由被告謝嘉澤單獨取得。│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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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土庫郵局存款新臺幣1,313 元及其孳息(帳號│由被告謝嘉澤單獨取得。│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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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存款新臺幣578.│由被告謝嘉澤單獨取得。│
│ │1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款新臺幣200 │由被告謝嘉澤單獨取得。│
│ │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謝玉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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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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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嘉澤 │1/5 │被繼承人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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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佩玲 │1/5 │被繼承人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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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宜蓁 │1/5 │被繼承人之次女 │
├──┼────┼─────┼───────────┤
│ 4 │謝淑貞 │1/5 │被繼承人之三女 │
├──┼────┼─────┼───────────┤
│ 5 │謝凱愈 │1/15 │ │
│ │ │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謝嘉│
│ 6 │謝峯銘 │1/15 │祐之應繼分1/5 ) │
├──┼────┼─────┤ │
│ 7 │謝侑儒 │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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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