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5號
ULDV,109,司聲,7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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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明山 


相 對 人 王正雄 

      王童秋雲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正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童秋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明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5,359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予 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2,974 元 │王明山繳納。 │
│ │ │ │
├─────────────┼─────────────┼──────────┤
│法院囑託勘查費(含地籍圖謄│12,385 元 │王明山繳納。 │
│本費) │ │8,255+4,130=12,385 │
├─────────────┼─────────────┼──────────┤
│共 計 │75,359 元 │王明山應負擔2 分之1 │
│ │ │即37,680 元。 │
└─────────────┴─────────────┴──────────┘
 
附表:
┌─────┬───────┬──────┬──────────┐
│共有人姓名│866 地號、867 │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
│ │地號原應有部分│用(新臺幣)│入) │
│ │比例 │ │ │
├─────┼───────┼──────┼──────────┤
王正雄 │7122分之1000 │10,581 元 │75,359×1000/7122 = │
│ │ │ │10,581.157 │
├─────┼───────┼──────┼──────────┤
王童秋雲 │7122分之1561 │16,517 元 │75,359×1561/7122 = │
│ │ │ │16,517.186 │
├─────┼───────┼──────┼──────────┤
王明強 │7122分之1000 │10,581 元 │75,359×1000/7122 = │
│ │ │ │10,581.157 │
├─────┼───────┼──────┼──────────┤
王明山 │2分之1 │37,680 元 │75,359×1/2=37,679.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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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