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6號
ULDV,108,訴,70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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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楊春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邱李密 
訴訟代理人 陳阿月 
被   告 邱金山 
      邱金榮 
      邱金河 
      邱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九0點一四平方公尺房屋、符號B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雨遮、符號C部分面積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訴之聲明第 2 、3 項分別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第1 項聲 明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86 元,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具狀就上開金額分別改請求為55,7 25元、928 元,末於109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 明第2 、3 項再分別改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拆第1 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應連帶給付原告928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邱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44-7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 無權在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09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90.14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符號B部 分面積5.36平方公尺雨遮(下稱系爭B雨遮)、符號C部分 面積62.81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嗣被告之被 繼承人邱炳雄於95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 系爭C房屋,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如附圖 所示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A房屋、系 爭B雨遮、系爭C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房屋 、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 1 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92 8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 被告邱李密邱金安邱金河均陳稱:系爭A房屋、系爭B 雨遮、系爭C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 邱李密除外)之祖父邱得旺,惟實際原始出資之人為被告邱 李密之夫、其餘被告之父即邱炳雄,房屋雖是在邱得旺時期 開始興建,但所有興建的錢都是邱炳雄所出的,因被告邱金 山長期在外工作不清楚此情才會跟法院說是邱得旺所興建。



原告當初在共有土地時就應該要告,被告不知道為何系爭64 4 -7地號土地會變成原告所有,也不知邱炳雄所有系爭A房 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何會占有系爭644-7 地號土 地上?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既有稅籍資料 就表示是合法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金山則以: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 伊祖父邱得旺所興建。該等地上物是否確為被告之父邱炳雄 所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並無建物保存登記,但 該建物興建時坐落土地為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為興建完成後其土地於89年8 月31日判決分割,建物興建 在前土地分割在後,且建物興建及使用面積並未超過其建物 所有權人所持分之土地面積。再上開644 地號土地於89年08 月31日聲請鈞院判決土地分割時就地上物拆除或遷離是否有 明定期限?因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死亡,無法尋得土地判決 分割案的判決主文以資證明,請予以查明。故綜上,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44-7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44-7 地號土地現登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644-7 地號土地原本係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626 、627 、628 、639 、640 、641 、643 、644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履行分 割協議契約。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為上開626 、643 、64 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17124 分之2605。 ㈢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 炳雄所有。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於95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就系爭A房屋、系爭B 雨遮、系爭C房屋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A房屋、系爭B 雨遮、系爭C房屋是否 有權占有系爭644-7 地號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再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 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 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 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 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 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 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 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 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 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法院(74)廳民 一字第869 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 資參酌。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邱炳雄原同屬分割前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7124 分之1302 ,被告之繼承人邱炳雄之應有部分均為17124 分之2605。又 系爭644-7 地號土地原本係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626 、627 、628 、639 、640 、641 、643 、644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履行分 割協議契約,原告依該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 6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為前案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3日雲南地二字第1090000991號函檢送斗南鎮義德段 644 、644-1 至64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 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稽。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A 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所 有,該等地上物並均於上開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 分得之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於 95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且就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並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等各情。至被告邱金山雖陳稱系爭A房屋、系 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其祖父邱得旺所出資興建之情,惟 核與其餘被告所稱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為 邱炳雄所出資興建之情相悖,且被告邱金山於109 年4 月01 日本院審理時協同整理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時亦不予以



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是足認系爭A房屋、系爭 B雨遮、系爭C房屋為邱炳雄所出資興建之情至明。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邱炳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 系爭C房屋,是本件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A房屋、系爭 B雨遮、系爭C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無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 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義德段626 、627 、62 8 、639 、640 、641 、643 、64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雖有上開626 、643 、644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7124 分之2605之所有權,但本院88年度重 訴字第65號判決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分得之部分配置 在該判決附圖符號R土地,對照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之被繼承人邱炳雄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係在同段644-10地號 土地上,而非在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炳雄所有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 系爭C房屋,亦屬無權使用系爭644-7 地號土地。本件被告 所公同共有之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既無合 法權源占有系爭644-7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 爭644-7 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644-7 地號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44-7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04 元、880 元、880 元、960 元,有原告提出地價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644-7 地號土地其上有寬 約2 米多私設道路,並連接前約3 米多小路對外交通聯絡, 附近僅有一間碾米廠,其餘四周皆為農村住宅景觀,往來車 輛稀少,別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活動,生活機能不佳,及被 告利用系爭644-7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644-7 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前5 年,即自104 年3 月18日 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共計40,65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計算式:①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共計289天部分:( 90.14 +5.36+62.81 ) ×704 ×6%×2 89/365=5,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5 年0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部分:( 90.14 + 5.36+62.81 ) ×880 ×6%×4 =33,435;③自109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共計77天部分:( 90.14 +5. 36+62.81 ) ×960 ×6%×77/365=1,924 。①+②+③= 40,6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被告 將坐落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房屋、系爭 B雨遮、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 元(計算式:( 90.14 +5.36+ 62.81 ) ×960 ×6%÷12=7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4-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4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9 年03 月18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64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 爭A房屋、系爭B雨遮、系爭C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判 決第1 至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就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既經判決駁回,故本件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之,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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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