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廖箱
吳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婉
被 告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茜
訴訟代理人 李亮璿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箱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錦龍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已向 內政部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 及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全國性及區級人 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990197505號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域人 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50065179號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 參,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錦龍、廖箱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13 日加入被告之善良福利會,因負擔過重已依會員互助福利辦 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向被告聲請退會及退費,而原告吳 錦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已向被告繳交新 臺幣(下同)324,000 元,原告廖箱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 107 年1 月13日止已向被告繳納56萬元,惟被告以101 年4 月23日新修訂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系爭修訂互助辦法 )已不再退費為由,拒絕退還已繳之款項。然被告於101 年 4 月23日單方、片面修訂系爭互助辦法,其修改未通知原告
二人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效力應不及原告二人,被告迄今 仍未將上開被告二人已繳納款項返還予原告二人,為此,原 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錦龍 324,000 元、原告廖箱56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錦龍係因被告之志工為原告吳錦龍之親戚,為幫親戚 有業績,才加入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每月所繳納之款項均係 自己繳納,被告在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出之四個證明文件均與 原告吳錦龍無關,都是被告之志工所簽寫不及於原告吳錦龍 。而原告廖箱部分,居然用志工簽名放棄請求權利,可證原 告廖箱有退會、退費之權利。
2、依被告協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 聲明退會」及被告所提出附件1-1 之討論議案,有記載退會 (退費),代表被告在原告二人聲請退會時要退費。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為經營代收、代付往生互助金,於101 年 4 間為穩定該福利會,確保會員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權益不受 影響,旋於101 年4 月21日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 間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復於101 年4 月23日得志工主任 會議追認同意上開公告,並將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為無退費規 定。原告二人既未繼續繳納互助捐助金而喪失會員資格,自 不得向被告聲請退費。
㈡、原告二人係參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透過相互捐助之精神, 每月捐助互助金,對往生的會員家屬予以援助並補貼其喪葬 費用。在系爭互助辦法中,被告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除 會等規則均有載明或公告,亦有明確告知。且其服務人員為 原告二人訴訟代理人之親兄長、嫂,由渠等LINE對話中亦看 出有對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即使該訴訟代理人不清 楚,在原告二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資格失效前,被告亦曾與 該訴訟代理人見面並詳細說明相關規定,其後續亦作出是否 繼續互助之選擇,倘若其不清楚,又怎會在106 年10月選擇 原告廖箱繼續互助,原告吳錦龍不願意繼續互助,而由被告 退回其106 年8 、9 月的互助金共7,360 元。㈢、又據被告探訪原告二人,渠等均未繳納互助捐助金,原告二 人當初是在體弱久病之情況下被人以人頭參加被告之善良福 利會,希望可以在短期內往生,領取往生互助金,怎知原告 二人生命力堅韌不如預期早死,繳款人已無法支撐,才會放 棄。但被告自101 年4 月起即無退費機制,故原告吳錦龍在 106 年11月1 日被告退回其106 年8 、9 月之互助捐款,即 於106 年11月1 日當日喪失會員資格;原告廖箱於107 年3
月16日簽立失效切結書,即於107 年3 月16日當日喪失會員 資格。
㈣、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退休教師,當初為原告二人加入被 告之善良福利會時,即表認同往生互助會之約定係源於會員 間相互扶持之精神,當該互助會中有一會員往生,即表願意 跟往生家屬互助100 元,而原告二人與人互助之6 年期間, 除了每月互助金2,000 元予20名往生會員外,超過20人往生 之月份,該互助會都先位其墊付每員往生會員100 元之互助 金,已墊付超過1 千多名往生會員,是否亦該追回該款項。㈤、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是有規範的,若是因人而異就可能造成弊 端,若會員均不再繳費且要求退費,該福利會根本無法存續 。對按時繳交互助金之會員更是不公平,該福利會必會崩塌 於一夕,造成社會動盪。再觀之,原告二人提出之福利會員 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載「註 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 註二:凡遇重大事故、…,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 之。」可證本會101 年4 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廖箱於101 年1 月13日、原告吳錦龍於99年12月30日參 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
㈡、原告廖箱自101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3日共72個月期間 ,已向被告繳納292,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共70個月期間,已向被告繳納268,000 元,合計原告 廖箱共繳納56萬元。
㈢、原告吳錦龍自99年12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共80個月期間 已向被告繳納324,000 元。
㈣、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一位 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 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 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 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 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 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吳錦龍、廖箱主張其等分別自106 年8 月30日、107 年 1 月13日起即未再向被告繳交任何款項費用而喪失會員資格 ,其等自得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 前已繳納之324,000 元、5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吳錦龍、廖箱否依系爭 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324,000 元、56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旨:凡認同會員關懷互助辦法(以下簡稱本會),年 滿45歲以上中華民國公民均可參加本會。」、「本會入會費 500 元,常年會費1000元,總計1500元。」、「會員需繳交 文件:1.證件影本(身分證或健保卡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任選一種。)2.一吋照片一張供製作會員證。」、「參加本 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享有會員往生時『互助慰問金 』的請領。」、「…。委員會每月10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 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系爭互助辦法主 旨、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有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互助辦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 規定,經加入被告之善良福利會而成為會員者,即得依系爭 互助辦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又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有 依收費單繳費之義務,此觀之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至明 。查本件原告吳錦龍、廖箱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參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而原告吳錦龍自99年12月30 日至106 年8 月30日共80個月期間已向被告繳納324,000 元 。原告廖箱自101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3日共72個月期 間,已向被告繳納292,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7 年 1 月1 日共70個月期間,已向被告繳納268,000 元,合計原 告廖箱共繳納5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原告二 人繳費之收據上之會員均記載原告二人之姓名,且原告吳錦 龍到庭亦表示,其當初會參加被告之善良福利會係因有親戚 當志工,為給親戚業績才會加入,每月拿2,000 元於該親戚 等語,有本院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則原 告吳錦龍、廖箱分別99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參加被 告之善良福利會,分別至106 年8 月30日、107 年3 月1 日 止確實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 告廖箱、吳錦龍既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於上開期間又 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原告廖箱、吳錦龍自得依據被告所 訂頒之系爭互助辦法本於會員資格之身分地位行使權利,並 負擔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被人以人頭加入善良福利 會云云,要無可採。
㈡、復遍觀系爭互助辦法之規定,並未就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 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權責機關、召集程序、應出席會員數、 作成決議定額數等事項為規定。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福 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 載「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 ,…。註二:凡遇重大事故、…,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 議施行之。」可證被告於101 年4 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
理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 金表上註一乃記載「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之 章程為原則,另增修條文說明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3、 25頁),縱本院認此記載得作為被告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 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依據,即以被告於99年8 月2 日訂定之 章程為原則,然依該章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乃規定,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 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有 該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且查,關於 喪失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資格之會員,其前所繳納之款項 可否申請退還乙節,核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依上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 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數約有2,500 名,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21日重要公告、4/23志工主任會議等各1 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 23日志工主任會議簽到簿,其上僅有「朱莉芳」等共32名簽 名,出席人數顯未達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過半數,且僅限 具被告之志工主任身份始得參加,難認被告於101 年4 月23 日召開之志工主任會議為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是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召開志工主任會議所製 頒系爭修訂互助辦法第5 條就關於被告之善良福利會喪失會 員資格之會員無法再就先前所繳納之款項申請退還之規定, 屬剝奪、限制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之權利,既未經被告依 其章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決議內容於法自屬有違,被告復未就系爭修 訂互助辦法有經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一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是系爭修訂互助辦法應無法拘束原 告原告廖箱、吳錦龍,可堪認定。
2、至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 問金表上註二乃記載「凡遇天災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發 生時,本會得視除外條例,暫停會務不予給付。如遇政府頒 佈之重大天然災害時,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 」(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無被告所抗辯「凡遇重大事 故」之事由,而得由被告依全體理監之決議施行之之記載, 況被告亦未就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有何適用該註二之情事發生 予以說明,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其得以該註二作為 被告修改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之依據,尚乏
所據,並不可採。
㈢、再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 一位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 元。委員會每月10 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 。若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 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 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查本件原告吳錦龍自 99年12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共80個月期間,已向被告 繳納324,000 元;原告廖箱自101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 月 13日,共72個月期間,已向被告繳納292,000 元及自101 年 3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共70個月期間,已向被告繳納 268,000 元,合計原告廖箱共繳納5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吳錦龍既自106 年8 月30日即未再向被告繳納 任何款項費用、原告廖箱既自107 年1 月13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繳納任何款項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吳錦龍、廖箱分別 自106 年11月、107 年3 月起即喪失被告之善良福利會會員 資格,故原告吳錦龍、廖箱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324,000 元 、5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固另辯稱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之 規定退費係只退當月所繳納之費用,而不是全部繳納之費用 云云,然該第5 條乃規定「(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 並非規定退會當月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吳錦龍已繳納之324,000 元, 應扣除106 年8 、9 月已還原告吳錦龍之金額7,360 元云云 ,然為原告吳錦龍所否認有收受該退款金額,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106 年8 、9 月份遲繳收費明細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5 頁),該8 、9 月份之會費由志工所墊繳,縱被告係 有退還該款項,亦係退還予該墊繳之志工。又該8 、9 月份 志工所墊繳之費用,係原告吳錦龍於106 年8 月30日、9 月 30日本應繳納之會費,而原告吳錦龍已繳納之80期款項,該 第80期繳納之日期應為106 年7 月30日,是被告上開所辯該 已退還之款項亦非在原告吳錦龍所主張其已繳納之324,000 元範圍內,則被告主張應扣掉該已退還款項,委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二人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箱56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吳錦龍324,000 元,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