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2號
ULDV,108,訴,39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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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陳錠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 弄0 號)及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 部分及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附圖所載「囑託法院及文號」欄內之 法院案號誤載為第329 號,應予更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自民國103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1止,新臺幣(下同)1578元;②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1687元;③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 之日止,每月211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段○○○號土地(簡稱系爭 土地)本為原告之父親黃奇勳(已歿)所有,嗣黃奇勳過世



,由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然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 系爭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有樹木、圍牆、 欄杆及大門等地上物,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 會上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並 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標準,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3 年8 月3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標準,系爭土地103 年度、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472 元、105 年度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592 元,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計算如下: ㈠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共29天,租金為 1578元(計算式:472 元×429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 ×29/31 天=1578元)。
㈡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87元 (計算式:472 元×429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1687 元)。
㈢自105 年1 月1 日起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2116元 (計算式:592 元×429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116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不爭執祖父曾將系爭土地租給林顯章之父林守陽(68年 10月4 日歿),同意第三人林守陽在系爭土地建屋,但租賃 關係僅存在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至於原告父親或 原告與之後的第三人高清海(101 年間歿)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
㈡原告的父親黃奇勳在世時,黃奇勳曾以陳錠森為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 號(下稱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受理,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93年3 月26日行準備 程序時,陳錠森雖稱:「房屋是林顯章所有,林顯章委託高 清海管理建物,我與高清海在該處共同種植盆景,所以高清 海叫我去那邊住,林顯章也同意我去那邊住」等語,但原告 當時擔任黃奇勳之訴訟代理人,也當庭反對陳述:「陳錠森 所言不實,我曾前往陳錠森住處,陳錠森曾說該筆土地是陳 錠森以200 多萬元向高清海購買,也在地上改建他現在的房 子,最早是我祖父同意林守陽在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後來林 守陽將房子賣給高清海高清海再將林守陽蓋的老建物拆掉



,全部重建為現在的房子,我們當時並未同意讓高清海在土 地上蓋房子,現在陳錠森居住的房子就是高清海當時所蓋的 房子」等語。
㈢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最後經黃奇勳撤回而終結,黃奇勳過世後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所有權,原告再以陳錠森、第三人林守 陽之繼承人林顯章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貴院聲請 調解,由貴院以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排除侵害調解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林守陽之繼承人包括證人林顯 章共同委任代理人張育誠律師於108 年7 月11日到庭陳述: 「就目前聲請人所有土地上的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 等語,證人林顯章林守陽之繼承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拋 棄對地上物權利不主張。而第三人林守陽所建的房屋於71年 因不堪使用滅失而改建,並非陳錠森所稱由證人林顯章翻修 ,且第三人林守陽之繼承人已表明放棄建物、地上物權利, 被告卻稱建物未改建及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林家將建物 所有權賣給第三人高清海云云,均非事實。
㈣系爭調解事件中,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調解程序庭期,法 官問:「被告可否說明現存建物何人所蓋?」被告回答:「 目前現存建物是我興建的」,雖原告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但 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之108 年8 月30日現場勘驗 時,法官又問:「被告在斗六簡易庭調解時說你現在居住的 房子是你興建的,所說實在嗎?」被告回答:「我當時誤會 了,我增建的是西邊的車庫,和圍牆的欄杆,至於房屋本體 是高清海叫我來居住時就有的。」被告說詞反覆不一,顯然 是臨訟為免建物被拆除,始改口稱建物非其所建。 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僅存在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 與第三人高清海、被告均無關,系爭調解事件之108 年7 月 11日調解庭期,證人林顯章林守陽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張律師當庭陳述:「就目前聲請人(黃健智) 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原告與第三人 高清海間既無租賃關係,又未同意第三人高清海建屋,被告 主張占有權源來自第三人高清海云云,顯屬無據。 ㈥原告不爭執第三人高清海之子即證人高俊壹於103 年11月13 日、108 年6 月20日有匯款至原告之帳戶,然此帳戶為三七 五租約佃戶繳租所用帳戶,並非為系爭土地收租金所設,且 繳款名義人為證人林顯章,並非第三人高清海或證人高俊壹 ,不能以證人高俊壹曾經匯款,就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高清海 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稱證人高俊壹所繳二筆款項係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與事實不合。
㈦證人林顯章於貴院109 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時證述房屋是其



父親林守陽所建,證人林顯章小時候住在該屋,舊屋的結構 為竹筒厝,以竹筒為樑柱,牆壁用竹片編成,外抹泥土,屋 頂曾蓋稻草,後來用甘蔗葉,最後改成水泥瓦,與現今看到 的結構不同,且證人林顯章離開舊屋時,並未拆掉或重建房 屋,證人林顯章未動過該建築物。之後於系爭調解事件時, 第三人林守陽之繼承人也表明放棄建物之權利,被告卻仍稱 建物未改建,又稱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房屋所有權賣給第三 人高清海云云,均非事實。
乙、被告則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的祖父在世時同意讓第三人林守陽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嗣第三人林守陽去世,由證人林顯章繼承管理,證人林顯 章又將房屋交給第三人高清海管理,第三人再將房屋交給被 告管理,故被告占有使用權源來自第三人高清海。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有理,蓋因: ㈠被告僅是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與第三人高清海為朋友關係,第三人高清海生前向被告 稱系爭建物係證人林顯章委託高清海管理,惟第三人高清海 因身體因素無法再管理,遂委託被告管理,自82年起,被告 就受第三人高清海之託管理系爭建物迄今,然被告事後聽聞 第三人高清海已於76年間向證人林顯章買受系爭房屋,故被 告僅係輔助占有人,並非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地租金仍由證人高俊壹於103 年11月13日、108 年6 月20日各匯款基地之租金27,300元、13,650元繳至原告所指 定收取租金之帳戶內,雖上開2 次匯款人名義為林顯章,但 此係因證人高俊壹主觀上認為建物之基地適用三七五減租條 例,不得隨便變更承租人,故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林顯章 名義匯款,可見被告僅是受第三人高清海指示管理系爭建物 ,為占有輔助人,被告本身並非占有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非有理。
㈡縱認為被告係實際占有人,然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第 三人高清海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三人高清海已將 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管理,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屬 有權占有: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同意第三人林守陽租地建屋,且屬不 定期租賃,自應解釋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從而,第三人林守陽及其繼承人,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基地租賃契約,此從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中,原告擔任黃奇勳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3 月16日 開庭時稱:「. . 最早是我祖父同意林守陽在該筆土地上蓋 房子居住,後來林守陽將房子賣給高清海,然後高清海將林 守陽蓋的老建物拆掉,全部重建為現在的房子,我們當時並 沒有同意高清海在土地上蓋房子,就是高清海當時所蓋的房 子。」又於93年4 月6 日開庭時稱:「證人高清海所述三七 五租約部分,係指農地部分,在建地部分並無三七五租約, 只有不定期限基地租約,至於證人高海海所述建地部分為不 實在,因基地上建物於七十一年間改建前是有不定期租約存 在,改建後我們不承認有租約存在」等語即可知曉。 ⒉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雖曾在上開庭期以訴訟代理人地 位稱第三人高清海於71年時已將原本建物拆除,改建成系爭 建物云云,然證人高清海也證述:「…原起造人係林守陽建 造的,後來林顯章翻修整建,基礎構造都沒有變更,只是搭 鐵架鐵皮屋,外圍木板,林顯章將該建物交由我管理,後來 我搬走了,林顯章要我委託交由陳錠森管理…」,故第三人 林顯章僅翻修,而原基礎構造未變更,系爭建物自無改建一 事。
⒊至於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之108 年7 月11日調解庭稱:「建 物是我興建」,但被告僅有加建房屋旁邊鐵皮車庫及部分圍 牆,系爭建物並無改建。
⒋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改建,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且被告聽 聞76年間系爭建物已由證人林顯章賣給第三人高清海,此從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當時原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 . . 後來林守陽將房子賣給高清海」等語,可知建物所有權 已賣給第三人高清海,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388 號、104 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系 爭基地租約對第三人高清海仍存在,租約期限至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時為止。
㈢第三人高清海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管理,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被告屬有權占有:
第三人高清海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上述,且第三人高 清海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管理,此有第三人高清海於系爭拆 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林顯章將該房屋交由我管理…,後 來我搬走了,林顯章要我委託交由陳錠森管理…。」可證, 故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屬有權占有。 ㈣縱認為系爭建物有改建,但原告仍持續收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約繼續存在:




證人高俊壹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108 年6 月20日各匯款 繳納基地租金27,300元、13,650元至原告指定收取租金的帳 戶,原告收取租金後,也未表示異議,此繼續收租之事實, 可認為原告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 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契約,且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非有理。
㈤再退步言,縱使不構成默示更新契約,然原告時至今日,始 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縱認為本件無默示更新租約事實存在,然原告片面指稱房屋 在71年改建云云,算至今已存在37年,其中被告占有26年, 已形成既有秩序,因此,將原告之訴駁回,具有保護長期所 存在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如維 持現狀,原告能繼續收租,對其影響不深,故尊重長期占有 之既有秩序,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又原告之父 親黃奇勳所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黃奇勳已撤回訴訟而 終結,之後就未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且103 年及108 年原 告有收取基地租金,足讓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 地,而不欲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如今卻再度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人林顯章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將房屋交給第三人高清海 及被告,但證人林顯章此種否認陳述與其在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之證述內容不同,證言前後矛盾,證人林顯章在本案之證 述顯然與真實情況不符,反觀證人林顯章在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中,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證人林顯章在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作證縱然未經具結陳述,然證人林顯章當時之陳述 內容已載明於當時的筆錄內,屬書證之證明方法,應認有證 據能力,證人林顯章二次證詞,應以其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之證言較為可信,故被告並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四、第三人林守陽之繼承人委託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律師,於系爭 調解事件中,雖表示對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等語,然 不主張權利不等同合法行使終止租約關係,第三人林守陽之 繼承人仍有租賃關係,不因權利怠為主張就成為無權占有, 從而第三人林守陽之租賃權利,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 僅對證人林顯章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 之,租賃契約終止不合法。
五、黃奇勳曾於96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證人林顯章催繳租金,指 定匯入黃健智設立於斗南鎮農會之帳戶,互核證人高俊壹提 出之繳納租金計算表、繳租通知,約每年租金744 元至1487 元間,租金本該由證人林顯章繳納,證人高俊壹之父親高清 海生前曾交代高俊壹林顯章繳納租金,因此證人高俊壹



林顯章之名義為匯款人,證人高俊壹於103 年匯款27,300 元已屬溢繳,一次繳納10多年的租金,代替證人林顯章繳納 租金並實際管理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貳、系爭土地內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編號B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有樹木、圍牆、欄杆及 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巷0 弄0 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建物及 周圍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109 年1 月17日會同當事人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資料,並經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0月5 日雲南地二 字第1080004740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47 頁至第 2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A 、B 部分土地。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主張其繼受第三人高清海之管理使用權利,非 無權占用云云,故本件之爭執在: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 以多少為合理?
肆、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讓他人並移轉 占有,應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建物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繼承而來,原告之祖父同意出租系爭 土地予證人林顯章之父親即第三人林守陽,由第三人林守陽 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於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有 租地建屋關係。又系爭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0巷0 弄0 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0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第三 人林守陽早年所興建的房屋是否同一?目前所見房屋為何人 所建,均有爭執,則另敘明於後。
三、第三人林守陽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見本院卷 第163 頁),即現在之雲林縣○○鎮○○○路00巷0 弄0 號 位置,其子即證人林顯章於109 年1 月17日勘驗現場時到場 具結證述:「我在這裡出生,住在這裡,20歲出外,21歲當 兵,24歲退伍後就住在三重市。我出生以後,所住的房屋是 我父親林守陽所建,但跟現在看到的不一樣了,我離開前, 房屋沒有拆掉重建,我從來沒有動過這個建築物,父親過世 後,兄弟姊妹共6 人,但沒明講由我單獨繼承,我也沒有繳 過租金,父親林守陽過世後,此地的房屋我就沒在處理。至 於有無將此地的房屋交給高清海居住或管理,因為時隔太久 ,忘記了,我沒有同意高清海用我的名義繳租金給地主,也 沒有拿錢給高清海翻修此屋。我小時候住的房屋結構為竹筒 厝,就是以竹筒為樑柱,牆壁用竹片編成,外抹泥土,屋頂 曾蓋稻草,後來蓋甘蔗葉,最後改成水泥瓦」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由證人林顯章上述證詞可知,現 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第三人林守陽早年所興建之房屋 ,今昔房屋構造型式、使用材料完全不同,已非單純之修繕 ,明顯是拆除重建。且證人林顯章從來沒有動過林守陽所建 的舊建築物,也沒有拿錢給高清海翻修此屋,則現存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證人林顯章所建或授權或委託高清海興建 ,可以認定。
四、原告之父親黃奇勳曾以陳錠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訴 請拆屋還地,由本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次民事事 件,曾有高清海於93年4 月6 日到庭作證(證人結文附於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31頁)、林顯章於93年5 月7 日勘驗現 場時到場陳述證言(未具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卷核閱無訛。
五、被告抗辯證人林顯章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將房屋交給第三 人高清海及被告使用,但證人林顯章此種否認陳述與其在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述內容:「土地上建物是我父親林守陽 所建,由我單獨繼承,我兄弟有放棄繼承,. . . 該建物及 周圍占用土地是由我交給被告及高清海管理。」等語不同,



證言前後矛盾,證人林顯章在本案之證述顯然與真實情況不 符,反觀證人林顯章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係本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陳述,應較可信云云。但查證人林顯章在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於93年5 月7 日勘驗現場時所為陳述,並未經法定 程序具結,且林顯章於當日之陳述內容僅簡單數語,不若在 本院作證時,已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且林顯章之證詞,復經法官及兩造各自交互詰問,其陳述連 貫且詳細,其在本院之作證程序較嚴謹,且按諸經驗法則, 證人林顯章在24歲退伍後就住在三重市,當不可能再出資拆 除重建斗南的房屋,然後交給第三人高清海或被告居住使用 ,故應以證人林顯章在本院之陳述較具可信度。從而,被告 主張證人林顯章林守陽早年所建之房屋交給第三人高清海 管理,或出資拆除重建斗南的房屋,然後交給第三人高清海 或被告居住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其是沿用第三人高清海所交付之房屋主體,被告 僅改建房屋旁邊車庫及部分圍牆,並提出對照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據證人高俊壹於108 年12 月10日、109 年1 月17日具結證稱:「我從7 、8 歲到12、 13歲間,曾住在該處,當時從房屋正門進去,左右各有一間 房間,右邊房間的外面(即東邊)是車庫,但原本的車庫改 到西邊,在原車庫位置增建了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 頁至第203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由證人高俊壹 之證言,可推認第三人高清海交付給被告之房屋,目前仍存 在現場之部分至少包括房屋正中及左右各一間房(被告已自 認改建東邊一間房間及西邊一間車庫),被告又自陳是自82 年間開始受第三人高清海之託管理系爭建物在卷,此與證人 高俊壹證稱:「我從7 、8 歲到12、13歲間,曾住在該處。 」時間相符(證人高俊壹是民國70年出生,到民國82年約12 、13歲),而就被告入住該房屋有否支付對價?證人高俊壹 則證述:「我父親高清海將現場房屋交給陳錠森管理,並未 向陳錠森收取租金或房屋價金。」(見本院卷第199 頁)。 綜合上情可知,目前系爭土地現場所見房屋,部分為第三人 高清海所建,部分為被告所建,但不問為二人其中何人所建 ,均與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之租賃關係無涉。又第 三人高清海將其所建房屋交給陳錠森管理,迄今逾26年,第 三人高清海及證人高俊壹均未向被告陳錠森收取租金或房屋 價金,由被告單獨、自由使用,並改建車庫、增建房間、圍 牆、欄杆,足可認定第三人高清海早將其所建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陳錠森(至於被告改建、增建部分,其所有 權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僅受第三人高清海之託管理系爭



建物,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向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應為適格。
伍、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主張其延續第三人林守陽之租地建屋關係,由第三人林 守陽之繼承人林顯章將建物委由第三人高清海管理,再由第 三人高清海委託被告管理之占有連鎖關係,為其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原告雖不爭執其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 有租地建屋關係,惟否認第三人高清海或被告延續該租地建 屋之關係。
三、第三人林守陽所興建之房屋與現存之系爭建物並非同一,第 三人林守陽於68年10月4 日過世,在其過世前,因房屋自己 要居住,自不可能交給第三人高清海管理使用。而在林守陽 過世後,林顯章雖為其繼承人,但林顯章在本院具結作證, (法官問:高清海的兒子高俊壹說,你將此地的舊房屋委託 高清海管理,並且同意高清海用你的名義繳納租金給地主, 有無此事?)林顯章答稱:「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 第250 頁)及如前引,其證稱「我出生以後,所住的房屋是 我父親林守陽所建,但跟現在看到的不一樣了,我離開前, 房屋沒有拆掉重建,我從來沒有動過這個建築物。」「我沒 有同意高清海用我的名義繳租金給地主,也沒有拿錢給高清 海翻修此屋。」等語,則縱使在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 間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亦僅能解為租賃期限至第三 人林守陽所建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合法 繼受原告之祖父與第三人林守陽間之租地建屋關係,舊房屋 又已拆除重建,成為目前所見之房屋,即難認為目前所見房 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 部分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事後聽聞第三人高 清海已於76年間向證人林顯章買受系爭房屋云云(見被告陳 述欄二、之㈡之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第三人高 清海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作證,係稱:「…林顯章將該房 屋交由我管理…,後來我搬走了,林顯章要我委託交由陳錠 森管理…。」(見被告陳述欄二、之㈢所引)並未證稱有向



證人林顯章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此一抗辯更與證人林顯章前 揭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信,
四、又第三人林守陽之繼承人於系爭調解事件,委託共同訴訟代 理人張律師到庭表示:「就目前聲請人所有土地上的建物、 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66頁背面), 證人林顯章於109 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時證述:「(法官問 :你在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於108 年7 月11日開庭時, 委任代理人張律師到庭說,就目前聲請人所有土地上的建物 、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是何意?)證人答:因為房屋不 是我們蓋的,所以不會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 251 頁),亦可證目前現場所見之房屋,並非第三人林守陽 早年所建之舊房屋。
五、被告抗辯稱證人高俊壹有代其繳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租金云云,並由證人高俊壹提出103 年11月13日、108 年6 月20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21 頁)為證,惟證人高俊壹提出上開二張匯款單,同 時提由原告出具之繳租通知(代收據),該繳租通知載明基 地編號為9 號及21號,並有附圖繪示基地之編號及位置,足 認所繳租金是繳租通知附圖繪示基地編號9 號、21號位置之 租金,而證人高俊壹於109 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作證時,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上次所提原告出具之繳租通知, 所載基地編號9 、21,是通知你繳何處的租金?」證人高俊 壹答稱:「就是2 弄6 號房屋及前面空地。」(見本院卷第 248 頁),而斗南鎮義和一路33巷2 弄6 號房屋,即是證人 高俊壹目前所住之房屋,其基地亦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248 頁證人高俊壹之證述),顯見並非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租金。又該二張匯款 單是以證人林顯章之名義繳納,對此,證人林顯章於109 年 1 月17日證述:「我沒有同意高清海用我的名義繳租金給地 主。」「我感覺高俊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用我的名義繳租金 ,我希望他不要用我的名義繳租金,我沒有收過地主的繳租 通知及存證信函,也不曾繳過租金。」(見本院卷第252 頁 ),從而難認證人高俊壹上開二次匯款繳租金係為被告或為 第三人林顯章所繳,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 提出曾繳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 租金之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有收取租金,係默示成立租約更 新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第三人林守陽所建舊房屋與現存房屋不同,難認為同 一建物,原租地建屋關係於林守陽所建房屋滅失時應已消滅 ,被告又未提出原告同意重建並繼續租地建屋關係之證據,



被告自無從主張輾轉繼受原租地建屋關係或以被告與第三人 高清海間債之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 分之合法權源。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係無權 占有。
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 以多少為合理?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3 年度及 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 元、105 年度之後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系爭土地周圍以住家活動為主 ,生活機能簡單,工商業不繁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為自住,所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不能與經營工商業 相提並論,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較為合理,合計自103 年8 月3 日至108 年8 月2 日 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可認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1,850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7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計算式如下: ㈠自103 年8 月3 日至103 年12月月31日止,被告可認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15元《計算式:(472 元/ 平方公尺×6 %×429 平方公尺×29/365)+(472 元/ 平方公尺×6 % ×429 平方公尺×4 /12 ) =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4 年度,被告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149元《計算 式:472 元/ 平方公尺×6 %×429 平方公尺=12,1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被告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每年為15,238元《計算式:592 元/ 平方公尺×6 % ×429 平方公尺=1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 日止,被告可認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8972元《計算式:(592 元/ 平方公尺×6 % ×429 平方公尺×7 /12 )+(592 元/ 平方公尺×6 %× 429 平方公尺×2/365 )=8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合計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止,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71,850元《計算式:5015元+12,149元+(15,238元×3 年 )+8972元》=71,850元。
㈥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認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1270元《計算式:592 元/ 平方公尺×6 %×429 平方公尺÷12月=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柒、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 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 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 之濫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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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