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6號
ULDV,108,簡上,9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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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視同上訴人 陳彩雲 
      凃陳玉枝

      俞振雄(即俞陳合連之承受訴訟人)

      俞朝文(即俞陳合蓮之承受訴訟人)

      俞瀚鈞(即俞陳合蓮之承受訴訟人)

      黎思廷(即俞陳合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召南 
視同上訴人 俞佳佩(即俞陳合蓮之承受訴訟人)

      俞佳欣(即俞陳合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2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俞陳合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俞振 雄、俞朝文俞瀚鈞黎思廷俞佳佩、俞佳欣為俞陳合蓮 之繼承人,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俞陳合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101頁)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彩雲凃陳玉枝俞陳合蓮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1-127 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故俞



陳合蓮部分應改列俞振雄俞朝文俞瀚鈞黎思廷、俞佳 佩、俞佳欣(下稱俞振雄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及204 之1 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由原審被告陳 清風1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彩雲、凃陳 玉枝及俞振雄等人(下稱陳彩雲等人),故應列陳彩雲等人 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借於99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06 年度 家簡字第7 號判決由兩造各按5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在 案,參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759 條規定,系爭建物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繼 承人沈借既已取得所有權,而兩造為沈借之繼承人,仍得依 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因系爭建物無從辦理 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 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系爭建物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108-1、1109-1、1109-2地 號土地),阻絕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09、1110地號土地(下 稱1109、1110地號土地),使該等土地因無通路可供耕耘、 插秧、收割機具進入,致多年來成荒蕪狀態。此外,1109-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明揚所有,1109-2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有分得系爭建物西半部之 必要,才能與1109-1、1109-2、1109、1110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彩雲凃陳玉枝俞陳合蓮 等人立場同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建物依原審 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69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上訴人



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係祖厝,被上訴人曾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 法院判決系爭建物由兩造各按5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確定, 被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請求以被上訴人及其子陳明揚分別所有1109-1、1109 -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08-1、1108-2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分割線,其東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西半部則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共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並各按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云云,實已置 上訴人原有繼承之5 分之1 所有權於不顧,嚴重損害上訴人 之合法權益。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5 分之1 所有權,其 權利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且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及 維護父母親保存祖厝之意願,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已阻絕其所有1109、11 10地號土地,使該等土地因無通路可供耕作,致多年來成荒 蕪狀態,且因1109-2、110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子陳 明揚分別所有,故實有與1109、111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必 要,請求將系爭建物西半部分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彩 雲等人云云,其請求更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曾提起確認通行 權之訴,經法院履勘認無確認必要而撤回,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鈞院106 年度家簡字第7 號(下稱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 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相同之請求,縱有二個判決,一個為 「請求分割遺產」,一個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前案判 決實質內涵亦係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認本件訴訟得以 前案訴訟所代用。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察,重複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三、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69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陳彩雲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 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及同路204-1 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
⒉系爭建物原為沈借之遺產,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提起分割 上開遺產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家簡 字第7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陳彩雲凃陳玉枝俞陳合蓮按應繼分權利各5 分之 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判決於106 年9 月30日確 定。
俞陳合蓮於108 年11月5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俞振雄等人 為俞陳合蓮之繼承人。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㈡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是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 建物,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主張將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割成上訴人單 獨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建物,及被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共同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之磚造建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二者之法 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理由指稱原審為重複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69 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75.5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彩雲等人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按:視 同上訴人俞振雄等人公同共有4 分之1 ),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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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