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0號
ULDV,108,簡上,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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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青藤 

視同上訴人 林清成 

      林清秀 
      陳替  
被 上訴人 蘇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1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林瑞海之繼承人陳替林清成林青藤林清秀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 林青藤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 同造之其他繼承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先 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替林清成林清秀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 人之父林瑞海所有同地段1008、1008-2地號土地(下稱1008 、1008-2地號土地)與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上訴人之父林瑞海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74 、7.86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均為林瑞海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檢察官僅係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此時效應自行為人開 始無權占用行為之時即起算,而本件上訴人若有無權占用之 情,此占用狀態業已逾10年以上,超逾刑法竊佔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限,乃依法作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其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要爭 點,即上訴人是否確有占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 其占用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等,則全未有實質之認定,故上 訴人徒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1008-1 、1008-3地號土地之抗辯及上訴依據,實無足採。 ⒉當初被上訴人係以買賣取得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 卻因系爭鐵皮屋占用約2 米多左右,且位置恰於出入口轉角 處,造成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出入甚有不便,將系爭鐵皮屋拆 除方可使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出入方便。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除引用原審 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108 年9 月3 日依傳票記載係屬審理期日,詎原審法官 當日為趕結案,於上訴人到庭後竟臨時變更為辯論期日並結 案,有違訴訟程序。上訴人早於108 年5 月31日即向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卻遲於同年10月14 日始前往現場丈量,上訴人自未能依限提出成果圖。且關於 系爭土地竊佔爭議,上訴人業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依上訴人所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地上物大約係70幾年就搭建,目前有爭議者係道 路;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08地號土地, 上訴人之父林瑞海當初係好心提供這些土地供道路使用,並 非讓被上訴人炒作土地賺取暴利。另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與 上訴人提出之測量結果不同,兩者測量人員不同、基準點及 標準不一致,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自無可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74 、



7.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登載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㈡上訴人之父林瑞海所有1008、100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共有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鐵皮屋為林瑞海所有,林瑞海業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鐵皮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鐵皮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上 ?苟有,占用面積為何?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無權占有系 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原審係以108 年9 月3 日審理期 日通知兩造,卻於同日臨時變更為辯論期日並結案,有違訴 訟程序等語,然按法律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僅為當事人之利 益而設者,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辯論者,喪失其責問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官以108 年9 月3 日審理 期日通知兩造,固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原審行言詞辯 論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分別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答 辯聲明及事實理由,並經原審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 ,此有原審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上訴人 既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應認上 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故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 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迭辯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附圖測量 與上訴人提出之測量結果不同,兩者測量人員不同、基準點



及標準不一致,是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自無可 採信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 鑑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是否越界 建築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上?苟有,占用面積為 何?豈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訂 期限內繳納本件測量費,致該中心鑑測人員未於109 年2 月 11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前往現場鑑測,有本院108 年12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12月31日雲院惠民智108 年度 簡上字第9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 月7 日測籍 字第10913001052 號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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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