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7號
ULDV,108,消債更,77,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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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李文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 之聲請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第8 條 、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 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 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損害,法院亦難以 審酌決定更生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對債權人失之公平, 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消債條例第4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從而,債務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後,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債務人若無透過更生程序合理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93,700元 ,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3號)而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間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對父親李青龍、配偶黃之柔之扶 養費後,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係從事散工及臨時工賺取薪資等語,依債務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及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1頁),可 認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四、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3293,7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 於108 年8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受理調解,嗣於108 年10月21 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 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 調字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29 頁、第177 頁至第217 頁),故可信屬 實。
五、債務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從事散工和臨時工,工作當天領現 金,無固定雇主,其每月收入在2 萬元至3 萬元間,並提出 切結書1 張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1 頁),又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項目包括農保費833 元、水電費1100元、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2173元、房屋稅347 元、燃



料稅1258元,共13,911元,再需負擔對父親李金龍之扶養費 6000元、配偶黃之柔扶養費6000元,扶養費部分共12,000元 ,以上每月支出合計25,911元,債務人之收入不足支應上開 支出,已無餘力償還上開債務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 書、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便利 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單、臺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黃之柔身心障礙手冊、黃 之柔所有存摺內頁交易記錄、黃之柔之遠雄人壽保險單、保 險送金單、黃之柔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單、李青龍之新光產 物保險保險單、李文嘉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單、李文嘉之元 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六、經查:
㈠債務人所稱其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云云,此數額不具 體,且高低數額相差達1 萬元,有可能月收入超過支出,亦 有可能月收入不夠支出,本院已無從審酌其收入狀況,經本 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提出自108 年1 月份起至目前為止,由僱用人出具之每月薪資具體數額之證 明,如不能提出證明,說明其原因,並仍應列表陳報每月之 數額,惟債務人並未陳報。
㈡債務人陳報其本人及受扶養人黃之柔、李青龍有多張保險單 (如前述),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 陳報保險契約之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數額,每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有無辦理保單質借?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債務人僅提出部分(不完整)之保單影本 ,其內容並無各該保單價值及解約金數額,則保單價值是否 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屬無從認定。債務人未陳報現 存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數額,每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少,有 無辦理保單質借,上開數份保單可能有不低的保單價值(因 李青龍財產甚多,容後述),債務人卻不陳報,亦使本院無 從審酌其財產狀況。
㈢債務人之父親李青龍44年7 月15日出生(64歲),其於107 年度有二筆各1250元、84,108元之利息所得,若以一般新台 幣定期存款年利率約百分之一換算,存款數額約在800 萬元 左右。不動產共9 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財產總值為1691萬3800元,若以市價計算,當不止此數, 另有汽車2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青龍之107 年度財產及 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依此財產 狀況,債務人之父親李青龍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亦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卻陳報 因扶養其父親李青龍,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亦屬可議。 ㈣債務人雖稱其所列支出之項目,農保費部分其中416 元代配 偶黃之柔繳納(必要生活支出表陳報每月833 元),又水電 費單據繳納義務人雖記載李青龍李新河青龍畜牧場李青 龍、李新丁等人,然彼等與債務人有親屬關係,係因債務人 住三合院,遂由債務人負擔,另農地部分之水電費單據繳納 義務人雖記載楊月娥蘇淑靜李文傑,但彼等也有親屬關 係,李文傑為田主,故費用也由債務人負擔繳納,另中華電 信單據記載繳納義務人雖記載許玉芬,然許玉芬係電話登記 人也是債務人之弟媳,故由債務人繳電話費,至於楊月美李青龍、黃之柔的電話費同樣由債務人負責繳納。債務人雖 非房屋所有人,但債務人居住於此,房屋稅由債務人負責繳 納,另車牌MLS-228 號機車係李青龍所騎乘,車牌TS2-657 號機車已無使用,故上開2 輛機車之燃料稅亦由債務人負擔 云云。查債務人既明知自己負債累累,經濟窘困,卻將無受 扶養權利,僅有親屬關係之人多人之費用列報為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支出,顯然虛報。
㈤債務人固稱其扶養配偶黃之柔,查黃之柔雖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狀陳黃之柔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3628元,又據債務人提出黃之柔之存摺內頁紀錄(期間自 108 年9 月11日至108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黃 之柔之帳戶餘額有36萬餘元,且黃之柔於107 年度有二筆薪 資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之柔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債務人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 (第二點)陳報黃之柔目前是否有工作?收入多少?則債務 人之配偶黃之柔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需由債務 人扶養,亦非無疑。
七、從而,債務人雖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911元、負擔對配 偶黃之柔之扶養費6000元、對父親李青龍之扶養費6000元, 但對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或陳報之事項,不為陳報或為虛偽 之陳報,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其財產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情形 ,債務人顯然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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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