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號
ULDM,109,訴緝,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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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芳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590號、4650號、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芳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歐芳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 基於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多次先以所 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徐大川曾志雄謝猛亮吳幸宗 等人所持用之電話聯絡後(詳見附表三),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大川;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 大川曾志雄謝猛亮吳幸宗等人。嗣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下午5 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歐芳秋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歐芳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訴緝字卷第65至68頁、第101 至108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987 卷第7 至9 頁、 第11至30頁,偵3590卷第15至22頁、第73至76頁、第83至84 頁,本院聲羈卷第39至46頁,本院他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 訴緝卷第57至68頁、第101 至118 頁),核與證人徐大川( 他字318 卷第25至50頁、第51至56頁)、曾志雄(他字318 卷第59至66頁,第67至69頁)、謝猛亮(他字318 卷第106 至119 頁、第120 至123 頁)、吳幸宗(警987 卷第31至73 頁,他318 卷第214 至219 頁、第352 至355 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6 月3 日雲檢永平108 他318 字第1089015285號函暨本院108 年聲 監字第153 號、聲監續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他字318 卷第241 至251 頁、第 109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987 卷第111 至117 頁) 、本院108 年6 月4 日雲院忠刑公決108 聲監可字第44號( 他字318 卷第342 頁)、雲林地檢署雲檢永平108 偵5593字 第1089032596號函暨陳奕良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8 年11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5918號函暨職務 報告(本院訴字747 卷第121 至129 頁)等資料各1 份及扣 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賺取每次留取少許量差供己施用所需之犯行,衡以 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 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 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轉讓或販 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轉讓、販賣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2 日 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5 至2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 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 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 之次數雖為14次,販賣對象僅徐大川曾志雄謝猛亮、吳 幸宗等4 人,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附表二所 示各次販賣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至2000元以下 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均屬固定,被告並未賺取金 錢利益,僅留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尚無暴利情形, 並考量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填補 自身施用毒品所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



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 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惟縱各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不可取,並斟酌本案被告轉讓、販賣 行為歷程、對象、次數、販賣價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20,000元 ,且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 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 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參照),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之諭知: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 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 ,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二轉讓、



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訴緝卷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無 事證證明與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轉 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謝猛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兄」,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中洲仔地址不詳之處, 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約0.6 公克)與證人謝猛亮,並收取 價金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因認被告歐芳秋 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 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 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 81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猛亮 之證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謝猛亮等語。然查:
一、被告歐芳秋與證人謝猛亮有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11分 、晚間8 時33分許通話之事實,除經證人謝猛亮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他318 號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2 頁), 並有2 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 他318 號卷第115 至116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二、本件員警於警詢、偵查中調查時並未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提供通訊監監察譯文或相關事證,訊問被告調查 (警987 卷第7 至9 頁、第11至30頁,偵3590卷第15至22頁 、第73至76頁、第83至84頁)。於羈押庭訊問時,亦僅就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泛 稱: 我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聲羈卷第40頁),並未就相關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逐次確認說明。其後方於準備及審理中 陳稱: 有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及下午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謝猛亮,不一定每次賣毒品給謝猛亮之前都會 先跟他電話聯絡,有時候他直接去我家找我等語(本院訴緝



4 號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前後關於販賣毒品與證人謝猛 亮之次數及是否同日數次,陳述並非一致,就販賣時間、數 量及交付地點及聯絡方式未臻具體明確,其自白非無瑕疵可 指。
三、證人謝猛亮於警詢、偵查中亦僅證述: 108 年5 月17日上午 8 時11分與歐芳秋通話是歐芳秋約我一起去購毒,交易毒品 ,該次約在歐芳秋家外見面,他載我去斗南鎮南市找藥頭, 一樣是在筍園外面一起施用;108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3分 之通訊部分,是與歐芳秋討論隔天是否要去斗六喝美沙冬,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他字318 號卷第115 至116 頁、122 頁 ),是證人謝猛亮亦僅係就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為證述,並未指證被告歐芳秋另有於 同日下午3 時49分後,尚有出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形,是證人謝猛亮之證述,亦難以佐證被告歐芳秋前開於羈 押庭及審理中該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四、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佐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於108 年5 月17日期間,被告僅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 及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曾與證人謝猛亮電話通聯,然前者係 佐證被告於同日上午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謝猛亮(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3部分),而後者則與交易毒品無關,均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可 採。
伍、綜上所述,除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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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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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0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 │
│ │間7 時12分後某時│○○○○○○○○○○│ │
│ │許,在雲林縣斗南│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鎮阿丹里丹14-5住│。 │ │
│ │處,無償轉讓數量│ │ │
│ │不詳海洛因1 包與│ │ │
│ │徐大川。 │ │ │
├──┼────────┼──────────┼────┤
│2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2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 │
│ │間8 時57分後某時│○○○○○○○○○○│ │
│ │許,在雲林縣斗南│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鎮阿丹里丹26日徐│。 │ │
│ │大川住處,無償轉│ │ │
│ │讓數量不詳海洛因│ │ │
│ │1 包與徐大川。 │ │ │
├──┼────────┼──────────┼────┤
│3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4日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 │
│ │午8 時6 分後某時│○○○○○○○○○○│ │
│ │許,在前開徐大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住處,無償轉讓數│。 │ │
│ │量不詳海洛因1 包│ │ │
│ │與徐大川。 │ │ │
└──┴────────┴──────────┴────┘
 
附表二: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 │
├──┼────────┼──────────┼────┤
│1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1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 │
│ │午9 時41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雲林縣斗南│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鎮阿丹里丹26號徐│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大川住處,以一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式,販售價值5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之海洛因1 包(│徵其價額。 │ │
│ │約0.3 公克)與徐│ │ │
│ │大川。 │ │ │
├──┼────────┼──────────┼────┤
│2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5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2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2 │
│ │午1 時23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徐大川│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1 包(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3 公克)與徐大│徵其價額。 │ │
│ │川。 │ │ │
├──┼────────┼──────────┼────┤
│3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6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3日中│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3 │
│ │午12時55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歐芳秋│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3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徐大川。 │ │ │
├──┼────────┼──────────┼────┤
│4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7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7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4 │
│ │午1 時30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徐大川│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1 包(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3 公克)與徐大│徵其價額。 │ │
│ │川。 │ │ │
├──┼────────┼──────────┼────┤
│5 │歐芳秋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8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9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5 │
│ │午8 時58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歐芳秋│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3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徐大川。 │ │ │
├──┼────────┼──────────┼────┤
│6 │歐芳秋曾志雄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9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4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6 │
│ │午6 時58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歐芳秋│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0 元之海洛因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曾志雄。 │ │ │
├──┼────────┼──────────┼────┤
│7 │歐芳秋曾志雄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0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6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7 │
│ │午3 時28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歐芳秋某真│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綽號「阿兄」位在│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雲林縣古坑鄉中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仔地址不詳處,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 │ │
│ │之方式,販售價值│ │ │
│ │800 元之海洛因1 │ │ │
│ │包(數量不詳)與│ │ │
│ │曾志雄。 │ │ │
├──┼────────┼──────────┼────┤
│8 │歐芳秋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1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9 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8 │
│ │午5 時25分後某時│門號○九○一○○七六│ │
│ │許,在前開徐大川│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老人會,│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貨之方式,販售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值1000元之海洛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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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