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萱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宜萱、陳勝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 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
二、查被告郭宜萱因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等犯行,被告陳勝 宏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宜萱 所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被告陳勝宏 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等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郭宜萱易受被告陳勝宏利用宗教方式影響,被 告陳勝宏復為資助被告郭宜萱家人經濟生活之來源,又被告 郭宜萱、陳勝宏曾一同向警方謊報被告郭宜萱母親失蹤之事 ,而被告郭宜萱母親及弟弟相繼死亡之事,亦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再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心理,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郭宜萱、陳勝宏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起,予以執 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郭宜萱、陳勝宏之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5 月5 日屆 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郭宜萱所犯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另 犯之偽證罪,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勝宏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年,與另犯遺棄屍體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6 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郭宜萱、陳勝宏業受重 刑宣判,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郭 宜萱係長期寄居被告陳勝宏租屋處,多次遷移,並無固定住 所,而被告陳勝宏亦然,且其等均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可 資具保,復斟酌命被告郭宜萱、陳勝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爰裁定均應自109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