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號
ULDM,109,訴,8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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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THERINGTON JOEL MALCOLM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THERINGTON JOEL MALCOLM (魏喬爾)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WITHERINGTON JOEL MALCOLM (中文譯名魏喬爾,下稱魏喬 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 ,發現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外有其友 人CHRIS WILLIAM (已出境,無證據證明與魏喬爾有犯意聯 絡)所種植之大麻植株,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定期為附表編號8所示大麻植株灌溉,待上開栽種之大麻 植株熟成開花後,即持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園藝剪刀剪下大 麻花,將該大麻花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特製紙箱內,使 其自然陰乾,製成可施用之乾燥大麻花,以上開方式製造大 麻。嗣經警於108 年11月6 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 編號7、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喬爾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 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莊惠 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9幀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60頁),及有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大麻花1 朵及大 麻植株1 顆,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驗前含袋重(毛重)144.29公克,驗餘淨重117.7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3 頁)。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 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 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 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 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 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 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 ,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 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



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 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 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 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 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 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 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將栽種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花以剪刀剪下,並將大麻花風 乾方式使之乾燥,終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而為成品 ,足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已既遂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 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自己住處以上開方式 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 備乾燥,製造之數量不多,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本案 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 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 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於我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 級毒品,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所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流入市面,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但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大 麻植株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期間非長與規模小、無任 何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文教學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本國籍未婚妻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 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目前亦有穩定工作, 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 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 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七、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雖為加拿大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刑責雖重、違 反我國法秩序情節重大,然被告於臺灣有穩定之工作,目前 正等待取得單身證明,即與在臺之女友結婚等情,有建國補 習班續聘函1 份(見本院卷第137 頁)附卷可查,可知生活 重心均在我國,並有家庭繫絆,其於加拿大領有良民證,在 臺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加拿大政府所核發之良民證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散布其所製造大麻之行為,犯行較已實際為交易行為者對社 會危害較輕,應無刑罰執行完畢仍不宜使其繼續滯留國內之 情形,故不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 知。
八、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為被告所製造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麻植株,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然非屬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除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製造大 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是 友人CHRIS WILLIAM 所買,並不清楚該物之用途,沒有用以 本案製造大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6 頁),檢 察官雖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惟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是否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排風設備壹組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風扇貳個 │ │
├──┼───────────────────────┤ │
│3 │溫度溼度計壹個 │ │
├──┼───────────────────────┤ │
│4 │定時器壹個 │ │
├──┼───────────────────────┤ │
│5 │生長燈壹組 │ │
├──┼───────────────────────┤ │
│6 │頭照LED燈壹個 │ │
├──┼───────────────────────┼────────────┤
│7 │大麻花壹朵(驗前毛重3.93公克) │沒收銷燬之 │
├──┼───────────────────────┼────────────┤




│8 │大麻植株壹顆(驗前毛重149.5公克) │沒收之 │
├──┼───────────────────────┼────────────┤
│9 │園藝剪刀壹把 │未扣案,均沒收之,並追徵│
├──┼───────────────────────┤其價額 │
│10│特製紙箱壹個 │ │
└──┴───────────────────────┴────────────┘
 
附註:
本案卷證之簡稱:
一、苗警刑偵一字第1080048349號卷:警卷二、108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偵卷
三、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92號卷:警聲搜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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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