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丙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丙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丙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 用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不詳門號SIM 卡1 張)撥打LI NE網路通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②於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對 蔡樹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謝丙子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7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偵緝218 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 蔡樹嘉(偵緝218 卷第85、8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本 院107 年聲監字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3915卷 第43至44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 二「備考」欄所載)附卷可證,足認證人蔡樹嘉證稱被告有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真實。
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 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蔡樹嘉僅是朋友關係(
警9880卷第5 頁),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亦可知被告本身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實無可能平白贈送數 量菲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樹嘉而毫無獲利,則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蔡樹嘉,並自蔡樹嘉處取得金錢,或未取得金錢 而約定蔡樹嘉須支付一定之金錢,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樹嘉之行為,主觀上應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未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蔡樹嘉證稱分別有交付新 臺幣(下同)16,000、11,500元給被告(偵緝218 卷第85、 86頁),又證人蔡樹嘉上開關於金額之證述,實與附表二編 號1 ①、2 ①中所提及「16,000」、「匯9,000 」等語相符 合,足見證人蔡樹嘉之證述確有客觀證據得以補強,足堪採 信。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 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樹嘉之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皆為蔡樹嘉,販賣次數僅有2 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其此部分犯行有偵審自 白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惟經減刑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 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顏 子晴」(本院卷第88頁),惟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顏子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9 日雲檢永 玄108 偵6509字第1099006020號函(本院卷第109 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3 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9 39號函(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在卷可證,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 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得依此一情狀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 象、數量不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 輕,兼衡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是養鰻魚 ,1 個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育有1 個兒子、1 個女 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先前因為跌倒,致腰椎受有傷 害,另患有膽結石併急慢性膽囊炎、膿膽症併穿孔、膽道炎 、敗血症、低蛋白血症、貧血、痔瘡併出血、胃潰瘍、胃食 道逆流等疾病,因而接受手術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詳被告 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 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 查:
一、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係透過網路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蔡樹嘉聯繫 (本院卷第160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用而未扣案之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不詳門號SIM 卡1 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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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樹嘉持用門號09│107 年5 │嘉義縣太│16,000元之│謝丙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手機,│月8 日16│保市水牛│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與李谷文以附表二│時33分後│厝之牛將│ │陸月。 │
│ │編號1 ①、②所示│至18時11│軍廟 │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
│ │通話約定交易海洛│分間之某│ │ │慧型手機壹支(搭配│
│ │因後,蔡樹嘉即以│時許 │ │ │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LINE通訊軟體與謝│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丙子持用之蘋果廠│ │ │ │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 │牌智慧型手機(搭│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配不詳門號SIM 卡│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 張)聯絡,2 人│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 │見面,由謝丙子將│ │ │ │ │
│ │價值16,000元之海│ │ │ │ │
│ │洛因交付給蔡樹嘉│ │ │ │ │
│ │,蔡樹嘉則交付16│ │ │ │ │
│ │,000元給謝丙子,│ │ │ │ │
│ │謝丙子即以此方式│ │ │ │ │
│ │,販賣海洛因給蔡│ │ │ │ │
│ │樹嘉而完成交易。│ │ │ │ │
│ │蔡樹嘉自謝丙子處│ │ │ │ │
│ │取得海洛因後,於│ │ │ │ │
│ │附表二編號1 ③、│ │ │ │ │
│ │④所示之時間,以│ │ │ │ │
│ │上開手機與李谷文│ │ │ │ │
│ │聯絡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 ③、④所示之內│ │ │ │ │
│ │容後,由蔡樹嘉販│ │ │ │ │
│ │賣海洛因給李谷文│ │ │ │ │
│ │(無證據證明謝丙│ │ │ │ │
│ │子知情)。 │ │ │ │ │
├─┼────────┼────┼────┼─────┼─────────┤
│2 │蔡樹嘉持用門號09│107 年5 │嘉義縣太│11,500元之│謝丙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手機,│月13日22│保市水牛│海洛因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與李谷文以附表二│時13分後│厝之牛將│ │貳月。 │
│ │編號2 ①、②所示│至23時32│軍廟 │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
│ │通話約定交易海洛│分間之某│ │ │慧型手機壹支(搭配│
│ │因後,蔡樹嘉即以│時許 │ │ │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LINE通訊軟體與謝│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丙子持用之蘋果廠│ │ │ │壹萬壹仟伍佰元,均│
│ │牌智慧型手機(搭│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配不詳門號SIM 卡│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 張)聯絡,2 人│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價額。 │
│ │見面,由謝丙子將│ │ │ │ │
│ │價值11,500元之海│ │ │ │ │
│ │洛因交付給蔡樹嘉│ │ │ │ │
│ │,蔡樹嘉則交付11│ │ │ │ │
│ │,500元給謝丙子,│ │ │ │ │
│ │謝丙子即以此方式│ │ │ │ │
│ │,販賣海洛因給蔡│ │ │ │ │
│ │樹嘉而完成交易。│ │ │ │ │
│ │蔡樹嘉自謝丙子處│ │ │ │ │
│ │取得海洛因後,於│ │ │ │ │
│ │附表二編號2 ③所│ │ │ │ │
│ │示之時間,以上開│ │ │ │ │
│ │手機與李谷文聯絡│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③│ │ │ │ │
│ │所示之內容後,由│ │ │ │ │
│ │蔡樹嘉在虎尾國小│ │ │ │ │
│ │將其中9,000 元之│ │ │ │ │
│ │海洛因給李谷文(│ │ │ │ │
│ │無證據證明謝丙子│ │ │ │ │
│ │知情)。 │ │ │ │ │
├─┼────────┼────┼────┼─────┼─────────┤
│3 │蔡樹嘉持用門號09│107 年4 │嘉義縣太│500 元之甲│謝丙子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手機,│月26日20│保市水牛│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與吳德源以附表二│時29分後│厝之牛將│ │柒月。 │
│ │編號3 ①所示通話│至20時59│軍廟 │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分間之某│ │ │慧型手機壹支(搭配│
│ │他命後,蔡樹嘉即│時許 │ │ │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謝丙子持用之蘋果│ │ │ │伍佰元,均沒收之,│
│ │廠牌智慧型手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搭配不詳門號SIM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卡1 張)聯絡,2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人於右揭時間、地│ │ │ │ │
│ │點,由謝丙子將價│ │ │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給蔡樹│ │ │ │ │
│ │嘉,蔡樹嘉則交付│ │ │ │ │
│ │500 元給謝丙子,│ │ │ │ │
│ │謝丙子即以此方式│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蔡樹嘉而完成│ │ │ │ │
│ │交易。蔡樹嘉自謝│ │ │ │ │
│ │丙子處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以上開│ │ │ │ │
│ │手機於附表二編號│ │ │ │ │
│ │3 ②所示之時間,│ │ │ │ │
│ │與吳德源聯絡如附│ │ │ │ │
│ │表二編號3 ②所示│ │ │ │ │
│ │之內容後,由蔡樹│ │ │ │ │
│ │嘉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吳德源(無證│ │ │ │ │
│ │據證明謝丙子知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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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樹嘉持用門號09│107 年4 │雲林縣四│1,000 元之│謝丙子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手機,│月29日10│湖鄉海豐│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與蔣淑萍以附表二│時14分後│村某處平│命 │捌月。 │
│ │編號4 ①所示通話│之某時 │房 │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 │ │慧型手機壹支(搭配│
│ │他命後,蔡樹嘉即│ │ │ │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謝丙子持用之蘋果│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廠牌智慧型手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搭配不詳門號SIM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卡1 張)聯絡,2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人於右揭時間、地│ │ │ │ │
│ │點,由謝丙子將價│ │ │ │ │
│ │值1,0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給蔡│ │ │ │ │
│ │樹嘉,蔡樹嘉則交│ │ │ │ │
│ │付1,000 元給謝丙│ │ │ │ │
│ │子,謝丙子即以此│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給蔡樹嘉而│ │ │ │ │
│ │完成交易。蔡樹嘉│ │ │ │ │
│ │自謝丙子處取得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於│ │ │ │ │
│ │附表二編號4 ②所│ │ │ │ │
│ │示之時間,以上開│ │ │ │ │
│ │手機與蔣淑萍聯絡│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②│ │ │ │ │
│ │所示之內容後,由│ │ │ │ │
│ │蔡樹嘉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給蔣淑萍(│ │ │ │ │
│ │無證據證明謝丙子│ │ │ │ │
│ │知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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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蔡樹嘉) │㈠ │
│ │107 年5 月8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6時30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一編號1 (即起│
│ │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A:喂,阿文喔,我阿嘉啦。 │㈠)之犯罪事實│
│ │ │B:嘿,阿嘉,這陣子在忙什麼。 │。 │
│ │ │A:也是這樣子。 │㈡ │
│ │ │B:有大ㄟ消息嗎。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也沒有。 │處:警915 卷第│
│ │ │B:你的電話有沒辦法加line或微信。│19至21頁 │
│ │ │A:我自己不會用要叫我老婆用。 │㈢基地台位置:│
│ │ │B:我現在在上班,要下班才會過去,│①嘉義縣太保市│
│ │ │ 我要1 個啦,我欠我們大ㄟ的錢,│ 中山路一段 │
│ │ │ 差不多要多少。 │②嘉義縣太保市│
│ │ │A:他這裡是16000 ,薪水半個月1600│ 中山路一段 │
│ │ │ 0 。 │③嘉義縣太保市│
│ │ │B:重量呢。 │ 中山路一段 │
│ │ │A:我是沒有磅一件多重,確定我再跟│④雲林縣東勢鄉│
│ │ │ 你講,我現在要過去老闆那裡。 │ 富農北路段 │
│ │ │B:我等一下再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 ├───────┼─────────────────┤ │
│ │② │A:0000-000000(蔡樹嘉) │ │
│ │107 年5 月8 日│ ↓ │ │
│ │16時33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 │
│ │ ├─────────────────┤ │
│ │ │A:喂,阿文喔,你要是有確定,你錢│ │
│ │ │ 用匯的不然我這個老大晚上沒有在│ │
│ │ │ 出門。 │ │
│ │ │B:我是5 點就可以走了。 │ │
│ │ │A:現在擴大臨檢也很多,這陣子他晚│ │
│ │ │ 上都沒有出門。 │ │
│ │ │B:要怎麼匯,到時工資怎麼講,怎麼│ │
│ │ │ 拿。 │ │
│ │ │A:你是不是要過來,要是你現在匯給│ │
│ │ │ 我,我打給他約他出來見面。 │ │
│ │ │B:你說工錢直接匯到裡面、東西找你│ │
│ │ │ 拿這樣喔。 │ │
│ │ │A:嘿阿,要是等到你下班,晚上他不│ │
│ │ │ 出門就倒了。 │ │
│ │ │B:你跟他說這個有確定的。 │ │
│ │ │A:我也是要去嘉義,我現在人在這裡│ │
│ │ │ 。 │ │
│ │ │B:他是在那邊喔,靠腰,我在虎尾。│ │
│ │ │A:所以我說你錢匯進來,找我就好。│ │
│ │ │B:也是要等我下班,你才可以過來跟│ │
│ │ │ 我拿工資。 │ │
│ │ │A:這樣我瞭解。 │ │
│ │ │B:總歸一句,也是我要跟你見面後,│ │
│ │ │ 我拿給你,你直接過去跟他拿比較│ │
│ │ │ 快。 │ │
│ │ │A:我先跟我大ㄟ講看看,工資16啦。│ │
│ │ │B:嘿阿。 │ │
│ ├───────┼─────────────────┤ │
│ │③ │A:0000-000000(蔡樹嘉) │ │
│ │107 年5 月8 日│ ↓ │ │
│ │18時11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 │
│ │ ├─────────────────┤ │
│ │ │A:喂,阿文,我在廟這裡的停車場。│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蔡樹嘉) │ │
│ │107 年5 月9 日│ ↑ │ │
│ │11時50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 │
│ │ ├─────────────────┤ │
│ │ │B傳簡訊給A: │ │
│ │ │逗陣仔~昨天的工作感謝你幫忙。想嘛│ │
│ │ │煩你跟老闆說昨晚的工作量真的差太多│ │
│ │ │了,問的怎樣請告知我,謝謝你。 │ │
├──┼───────┼─────────────────┼───────┤
│ 2 │① │A:0000-000000(蔡樹嘉) │㈠ │
│ │107 年5 月13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21時56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一編號2 (即起│
│ │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A:喂,逗鎮。 │㈡)之犯罪事實│
│ │ │B:你跟大ㄟ說匯9 可不可以。 │。 │
│ │ │A:怎樣。 │㈡ │
│ │ │B:匯9 可不可以。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聽不懂。 │處:警915 卷第│
│ │ │B:匯9000啦 。 │23至25頁 │
│ │ │A:匯9000沒關係,我再跟他喬。 │㈢基地台位置:│
│ │ │B:你跟大人講一下。 │①嘉義縣太保市│
│ │ │A:好,ok。 │ 中山路 │
│ ├───────┼─────────────────┤②嘉義縣太保市│
│ │② │A:0000-000000(蔡樹嘉) │ 中山路 │
│ │107 年5 月13日│ ↑ │③雲林縣虎尾鎮│
│ │22時13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 光復路 │
│ │ ├─────────────────┤ │
│ │ │A:喂,你錢先領起來等我。 │ │
│ │ │B:現在錢在我身上。 │ │
│ │ │A:這樣就好,你都不要動。 │ │
│ │ │B:郵局就不能。 │ │
│ │ │A:你不用轉了,回頭你拿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B:害我轉來轉去,跑好幾間,現在要│ │
│ │ │ 怎麼辦。 │ │
│ │ │A:沒關係你放著就好,我回頭打給你│ │
│ │ │ 。 │ │
│ │ │B: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 │A:你先回家等,我再打給你,你再出│ │
│ │ │ 來。 │ │
│ │ │B:這樣過去法院那裡,有一間國小,│ │
│ │ │ 你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 │③ │A:0000-000000(蔡樹嘉) │ │
│ │107 年5 月13日│ ↓ │ │
│ │23時32分 │B:0000-000000(李谷文) │ │
│ │ ├─────────────────┤ │
│ │ │A:喂,我虎尾農工這一條。 │ │
│ │ │B:開回頭,虎尾夜市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 │ │
│ │ │B:我現在在法院這條,我站在路邊,│ │
│ │ │ 在法院後面國小這裡,靠近夜市這│ │
│ │ │ 裡。 │ │
│ │ │A:你現在站在路中喔。 │ │
│ │ │B:嘿。 │ │
│ │ │A:好,我看到了。 │ │
├──┼───────┼─────────────────┼───────┤
│ 3 │① │A:0000-000000(蔡樹嘉) │㈠ │
│ │107 年4 月26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20時29分 │B:0000-000000(吳德源) │一編號3 (即起│
│ │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A:喂,怎樣。 │㈢)之犯罪事實│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褒忠,怎樣,你講。 │㈡ │
│ │ │B:褒忠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