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雍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雍荃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54分許,在址設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之藍月統情酒吧,因細故與在場 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允 豪胸口,並與其發生拉扯,致鄭允豪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允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雍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允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宇萱 、丁福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12月25日長庚院 雲字第1081250455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攝畫面截圖共7 張(偵卷第2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在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所犯為重利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傷害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 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偶然細故,即出手 傷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與父母、妻小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太陽能為 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