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誠
張柏維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賴則誠、張柏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則誠、張柏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前往告訴人徐文茂(原 名徐志維)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持 棍棒敲打、拉扯本案居處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因而受損, 致令不堪使用,又渠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居處前方 之車庫內,再以棍棒敲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機車 (車號均詳卷),使本案居處鐵捲門凹陷脫離軌道、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右側共計4 面玻璃、左右側後照鏡破損 、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前揭機車後照鏡受損,均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 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