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洪正宗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正宗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業 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 107 年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增建農舍、鋪設水 泥地面、構築圍牆,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 縣政府農業處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相 關單位至上址勘察無誤,再由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072717837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限其於文到後3 個月內恢復編定用地類別 (農牧 用地) 之合法使用。詎洪正宗之子洪永坤於107 年11月2 日 下午1 時許收受該裁處書後通知洪正宗,洪正宗僅委由洪永 坤代為繳交罰鍰,並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 府承辦人員分別於108 年3 月21日、108 年12月10日前往上 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正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子洪永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政府107 年7 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15105號函文影本暨 106 年12月20日雲林縣政府農舍管理稽查紀錄影本、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照片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15日府地用二字第1072713433號函文影本暨相對人陳
述意見書影本、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31日府地用一字第10 72717837號函文暨裁處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便 簽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13日府地二字第108270 3752號函文影本暨108 年3 月21日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會勘紀錄表、照片1 份、108 年12月10日雲林縣政府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 份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