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寬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寬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寬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 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2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 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 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鐘寬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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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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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9 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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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10日 │108 年3 月15日 │108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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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第3481、3679號 │第3481、3679號 │字第9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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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227 │108 年度虎簡字第227 │108 年度訴字第787 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8 年7 月25日 │108 年7 月25日 │108 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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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227 │108 年度虎簡字第227 │108 年度訴字第787 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108 年8 月19日 │108 年8 月19日 │108 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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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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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歸│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歸│①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
│ │ 緝字第32號 │ 緝字第32號 │ 字第99號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②編號1、2號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 │ 定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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