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1號
ULDM,109,聲,33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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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文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97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文和(下稱被告)雖然所犯 為重罪,可是被告從警詢至開庭期間,從未避重就輕或逃避 配合,請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家庭因素,母親已年老,身體 不好,又一人獨自顧養2 個分別為4 歲、12歲之孫子;被告 真的未收到通知才造成通緝,絕不是有逃亡之虞,被告在桃 園區工作也時常要去公家機關或警察局,工作也都要登記, 如果有想逃,怎麼會遇到警察時還把自己身分證給警察查驗 ,絕無逃亡之決心,家中還尚待被告領取薪資,聲請撤銷或 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貳、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70、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緝獲,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即向 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刑事聲 請狀及其上所蓋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暨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少年翁 ○駿、陳錫卿侯智元之證述、證人陳錫卿侯智元分別與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製作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目錄- 時序表、長庚醫院監視器分布 位置圖、108 年7 月5 日至6 日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偵查報告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法院前定於109 年2 月25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親自至派出所具 領該傳票而合法送達,惟該次準備程序未遵期到庭,公設辯 護人表示被告口頭稱發燒須請假,開庭前無法聯絡被告本人 ,聯絡被告母親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嗣經囑警拘提,警方 前往執行時,其戶籍地無人,而雲林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居所為出租套房,現由被告母親與2 名姪子居住 ,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感覺已快要通緝故逃匿,稱要前往外地 工作等語,均未能拘提到案等事實,有上開卷宗內本院送達 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可查,是被告所稱其未 接到法院通知乙情,與事實有悖,其顯然已有逃避審判而遠 離先前住居所之情形,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此不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配合警察查驗,或有無因 其他事由至警察機關,而影響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情形;再者 ,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一旦判決確定,刑期非 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被告先前到案之情況,若非予羈押 ,顯然難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案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上開家庭及經濟困境,惟均與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撤銷羈押處分 與否應審酌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事由,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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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