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鎮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審 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刑,受刑人上訴後,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附 表編號2 部分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各罪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薛鎮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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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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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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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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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8 年4 月18日17時許 │ 108 年4 月18日18時許 │ 108 年8 月1 日2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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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561 號 │度毒偵字第561 號 │度毒偵字第1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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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08 年度訴字第7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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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 │
│判├────┼────────────┼────────────┼────────────┤
│決│ 判決確 │ 108 年11月4 日 │ 109 年1 月8 日 │ 108 年12月2 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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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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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 │ 年度執字第4338號。 │年度執字第401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 │2.編號1 至2 之刑,曾定應│2.編號1 至2 之刑,曾定應│度執字第112 號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
│ │ 定。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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