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3號
ULDM,109,聲,13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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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桀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桀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桀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李桀愷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7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



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數罪併 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桀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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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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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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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4 月28日 │107 年12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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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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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327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71號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1月12日 │109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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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327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71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12月11日 │109 年2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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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執字第27號(已執畢) │執字第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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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