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巨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虎簡字第364 號、第36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833號、第4780
號、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巨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巨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蔡巨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巨凰與林美香為前男女朋友,蔡巨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樂樂」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樂樂」以蔡巨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他真 的來了,房子被他砸了!他說叫林美香跟啊山出面大家事情 都可以好好講不要讓他自己找到人」、「我相信你知道發生 了什麼事,請把屬於我的東西歸還給我,還有他的東西也全 部還他!他抓狂了!」等內容之簡訊至林美香堂哥林水土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水土轉達予林美香 知悉,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美香,使林美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蔡巨凰前往林美 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之暫時居所,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鋁棒砸毀停放在門前、林美香 所管領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前 登記為林美香之父林富雄,已歿,牌照逕行註銷,現無車牌 ,下稱甲機車)及屋主吳印收所有之該址大門1 扇、鋁窗與 窗戶玻璃5 、6 片,致甲機車之車殼、車燈、該址大門、鋁 窗窗條、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香、吳印收。㈡、蔡巨凰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林美香上址暫時居所,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毆打林美香之身體,致林美
香受有多處瘀血傷(背部9 ×5 公分、右前臂5 ×2 公分、 左小腿6 ×6 公分、左上臂5 ×3 公分)等傷害。二、蔡巨凰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鍊揮擊停放在 該處、葉木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 登記為葉顏惠喜,下稱乙機車)及張芫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使乙機車擋風玻璃、儀錶板 、大燈及丙機車擋風玻璃、右側照後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葉木火、張芫寧。
三、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8分、45分許,前往其母任職位 於雲林縣○○鎮○○路0 號葉峰鳴所經營之早餐店,為阻止 其母至該早餐店上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接續徒手及手持鐵製腳踏車打氣筒敲擊該店冰箱玻璃 門、盤子、桌子、牛奶機、洗碗槽(聲請書載為「流理檯」 ,逕予更正)、三明治置物架、蒸包子機、保溫箱、抽風機 等設備,致該等設備破裂、變形損壞,並對葉峰鳴恫稱:「 我媽媽再來上班,我就再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言詞及舉動恫嚇葉峰鳴,使葉峰鳴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林美香、吳印收、葉木火、張芫寧、葉峰鳴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蔡巨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 75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97 卷第5 頁至第
9 頁、警073 卷第2 頁、第3 頁、警252 卷第1 頁、第2 頁 、偵5833卷第37頁至第38頁、簡上卷第105 頁、第150 頁至 第152 頁、第163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證人張雅慧、林水土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警197卷第11頁至第27頁)。2、告訴人林美香之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197 卷第49 頁)。
3、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偵5833卷第43頁)。4、現場蒐證照片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0張(警197 卷第39 頁至第48頁)。
㈡、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073 卷第 4 頁、第5 頁、偵4780卷第28頁、第29頁)。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警073 卷第6 頁至第8 頁)。
3、告訴委任狀暨陳報狀1 紙及所附乙、丙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2 紙(偵4780卷第40頁、第41頁)。4、乙、丙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偵4780卷第36頁 、第37頁)。
5、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2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 張(警 073 卷第12頁至第17頁)。
6、扣案之鐵鍊1 條。
㈢、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峰鳴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252 卷第3 頁 、第4 頁、偵6022卷第19頁及背面)。
2、現場照片8 張(警252 卷第10頁、第13頁)。3、統一發票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收據1 紙、告 訴人葉峰鳴出具之清單1 紙(偵6022卷第21頁至第24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 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 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 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
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該簡訊應該是我叫我女朋友或是我自己傳的(見偵5833卷第 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要叫林美香及阿山出面 ,林水土是林美香的堂哥,林美香的手機被沒收,所以才傳 給林水土,請他傳話,我叫「樂樂」傳訊息給林美香,叫林 美香把東西還給我(見簡上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另觀 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簡訊之內容:「他說」叫林美香跟啊山 出面大家事情都可以好好講不要讓他自己找到人…等語,足 見係被告要求「樂樂」傳送之內容,該內容目的在警告林美 香出面處理,並將物品歸還被告、及被告砸房、抓狂之事,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明顯帶有恐嚇之意味,亦足使收受之 人即林美香產生心理畏怖之感;且案發時,被告要「樂樂」 傳送前揭簡訊至林水土之行動電話,希冀透過林水土向林美 香轉達上開惡害通知,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後,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林美香、吳印收上開物品之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為 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 人葉木火之乙機車及告訴人張芫寧之丙機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二度徒手及手持鐵製腳 踏車打氣筒毀損告訴人葉峰鳴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該 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 同一對告訴人葉峰鳴施加心理壓力之意,其目的在迫使葉峰 鳴禁止被告母親到該早餐店上班,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
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樂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各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傷害罪1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假 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2 年多卻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4 罪,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事 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從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後,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林美香 、吳印收上開物品之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為上開恐嚇、 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原 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㈡被告係與「樂樂」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樂樂」打字並傳送上開簡訊,被 告與「樂樂」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係單 獨犯罪,而未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其不構 成累犯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 為上開恐嚇、毀損犯行,行為可議;迄今未與林美香、吳印 收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擔任魚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能力(見簡上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鋁棒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被告陳稱 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且 隨手可得之物,對於犯罪不具不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持以恐嚇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 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 4 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分手後糾紛,動手傷害告訴人林美香,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復貿然動手毀損告訴人葉木火及張芫 寧之機車及告訴人葉峰鳴之早餐店設備,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葉峰鳴,造成其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情緒控 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均予嚴正非難;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 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用以犯上揭犯罪 事實一㈡之鋁棒,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二用以毀損之扣案鐵鍊,及上揭犯 罪事實三用以毀損之鐵製腳踏車打氣筒,雖亦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前案犯 行為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犯傷害等罪之犯行,全然不同,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刑度云云。查上開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其刑度之要件,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 相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定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 │品罪,累犯,處拘役│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蔡巨凰犯傷害罪,累│原判決附表編號3 │
│ │ │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二 │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4 │
│ │ │品罪,累犯,處拘役│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三 │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5 │
│ │ │品罪,累犯,處拘役│ │
│ │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