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2號
ULDM,109,簡上,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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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泰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港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泰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蔡泰和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62頁 、第83頁至第9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認為原審量刑適當, 但家境清寒,無法繳交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被告與父親相 依為命,父親身體不好,也在做資源回收,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被害 人盛炳淞所有之電纜線1 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幸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說明其 竊得之電纜線1 段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予維持。本 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極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減 少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至本院與 被告調解,當初就沒有想要告被告,願意原諒被告,也同意 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6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並參酌辯護 人為被告提出之被告父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等量刑資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 身心狀況及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 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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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