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超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超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嚴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門38度高粱酒、冰靈梅洛紅葡萄酒各 1 瓶,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 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嚴超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
3樓2
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超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7時 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 光復店,徒手竊取金門38度高粱酒、冰靈梅洛紅葡萄酒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667 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該店清 點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嚴超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因為吃安眠藥之後│
│ │ │恍神,才忘記付錢云云。惟查│
│ │ │,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影像,│
│ │ │被告自進入賣場,到擺設酒類│
│ │ │區挑選,至事後騎乘機車離開│
│ │ │賣場之過程,均與一般常人無│
│ │ │異,且被告竊取商品後,在離│
│ │ │開賣場前,還一直往結帳櫃臺│
│ │ │方向察看,顯係觀察有無被發│
│ │ │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 │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 │ │堪以認定。 │
├──┼───────────┼─────────────┤
│2 │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光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店經理張鈺珊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3 │1. 路口、店內監視器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影翻拍、蒐證照片共 │ │
│ │ 17 張 │ │
│ │2. 遭竊商品條碼 2 張 │ │
│ │3. 和解書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 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