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新輝民國108 年 11月7 日簽名捺印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固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但在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本案 犯行以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本案犯行有確 切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 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 弱,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 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