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119號
ULDM,109,港交簡,1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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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士翔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 晨0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 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白豐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白豐維 於警詢時陳述(警卷第7 至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7頁)及現場照片18張 (警卷第39至47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 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39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又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 精濃度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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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