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118號
ULDM,109,港交簡,11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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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0時許」補充 為「10時至11時30分許」、第4 行「281 號之住處」更正為 「281 巷31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釋 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 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林清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8日10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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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