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源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 西鄉五港村某魚塭,飲用啤酒後,搭乘由姪子所駕駛車輛返 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C 棟居處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大眾巷路口,因車身搖晃,經警方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被告陳昭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 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 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次 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發生 於101 年間,自陳以抓蛤蠣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