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5號
ULDM,109,易,195,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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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106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7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 行完畢論。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 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與 福國北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 年4 月14日繫屬本



院,惟被告因另案於109 年2 月25日入監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其戶籍地固設在雲林縣○○鄉○○村○○00○ 0 號,惟該址房屋早於被告之父曾文進於105 年9 月20日死 亡後,即遭拆除而夷平,被告因雲林縣之住所房屋已不存在 ,而遷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其母 親蕭麗珠戶內居住已逾1 年以上,其於本院管轄區內並無住 居所或所在地,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其與父母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及其母、祖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電話詢問紀錄可佐。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在桃園 市八德區其友人「阿賓」住處為之,亦非屬本院轄區。故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 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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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