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阿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條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阿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 東勢鄉臺78線交流道匝道口之分隔島時,見林育證(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而以棉線綑綁固定在分隔島樹幹上 之「鄉親評鑑:張嘉郡建設一百分、蘇治芬簽到一百分」布 條1 條,為便於圈圍其所飼養之鴨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 把 (未扣案),將固定上開布條之棉線割斷以取下上開布條, 並帶回其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圈圍鴨子 ,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布條1 條得手。嗣林育證察覺布條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通知吳阿龍製作警詢筆錄 ,吳阿龍即將上開布條交給張健福,由張健福於同年月15日 下午3 時10分許,將上開布條帶至警所交由警方扣押,始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阿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證(選偵64卷第20、21、23 」24頁)、證人張健福(選偵64卷第149 、151 頁)、邱政 溫(選偵13卷第14、15頁、選偵64卷第112 、113 頁)證述 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之布條(本院卷第15頁之109 年度保 管檢字第159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資為證外,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卷第37至 41頁)、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選偵卷第65至71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選偵64卷第47頁、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 竊上開布條之鐮刀刀刃,可以割斷布條之繫繩,足認其質地 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竟持鐮刀割取告訴人所有之布條後,用以圈養鴨子,所 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 個小孩,目前與妻子、1 個孩子及3 個孫子同住,現 在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 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鐮刀割取告訴人所 有之布條,並用以圈養鴨子,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持以割取告訴人布條之鐮刀,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