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五街 與中正五街口,持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林仕傑所有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之車門,進 入車內發動該車,竊取甲車及車上林仕傑之父林中信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開。㈡、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 00號前,見許吉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許吉 盛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甲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前,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 ○0 號前,自摔路旁水溝而受傷。嗣警接獲路人吳銓報 案到場處理,將林正智送醫,並在甲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 、2、7至所示之物、林正智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收音 機1 個、神明帽飾1 個、音箱3 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林中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信、證人即被害人許吉盛、證人 吳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證物領回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79頁至 第10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之物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開銷依靠母親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5頁),前有竊盜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林中信、被害人許吉盛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 量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之物,業經警分別 發還林中信、許吉盛乙節,有認領保管單、證物領回單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 被告亦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該物既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冷氣機 │2臺 │已發還林中信│
│ │ │ │ │
├──┼─────┼────┤ │
│2 │冷氣機修繕│1批 │ │
│ │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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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冷氣真空機│1臺 │ │
├──┼─────┼────┼──────┤
│4 │車輛電池 │2個 │ │
├──┼─────┼────┼──────┤
│5 │冷氣測量表│1個 │ │
├──┼─────┼────┼──────┤
│6 │冷媒 │1桶 │ │
├──┼─────┼────┼──────┤
│7 │許吉盛之健│2張 │已發還許吉盛│
│ │保卡 │ │ │
├──┼─────┼────┤ │
│8 │許吉盛之駕│1張 │ │
│ │照(見偵卷│ │ │
│ │第97頁照片│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身分證│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9 │許吉盛之古│1本 │ │
│ │坑農會存摺│ │ │
├──┼─────┼────┤ │
│10 │許民邦之身│1張 │ │
│ │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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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菸 │1包 │ │
├──┼─────┼────┼──────┤
│12 │現金新臺幣│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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