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庚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長庚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住處,因飲酒後家庭紛爭,經其姊吳寶鳳 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林隴杙據報前往處理。 詎吳長庚明知林隴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在林隴杙對吳長庚盤查身分,確認吳長庚之 聯絡電話之際,當場對林隴杙以「你頭殼奴奴」(臺語)、 「莫非你有吃藥」(臺語)、「奴奴」(臺語)、「你有吃 藥」等語數次接續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隴杙(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吳長庚因而遭警員林隴杙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吳長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家庭紛爭為警員林 隴杙到場處理,並向員警林隴杙稱「你頭殼奴奴」(臺語) 、「莫非你有吃藥」(臺語)、「奴奴」(臺語)、「你有 吃藥」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是因為員警第2 次詢問電話 號碼,伊才會說前開言論認為員警頭腦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水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38號 卷〈下稱警卷〉第9 頁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埒內派出所員警林隴杙109 年2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3頁)、現場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佐(附於警卷末袋內) 。
⒉又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2020_0206_192230_003、2020_0206_192842_001),勘 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0_0206_192230_003」: 【19:22:28】至【19:23:57】 警方請證人吳水河及被告提供身分資料,錄有員警持續操作 機器之嗶嗶聲。被告向員警陳述鄰居或他人等與本案無關之 言語。
【19:23:58】
被告:不是嗆你,你看是誰報案的,你看要我什麼資料,我 也給你了。
員警:你就不要在那邊吵來吵去就好了。(錄有員警持續操 作機器之嗶嗶聲)
被告:我是不是都給你?
員警:嘿,等一下不要再過去了。
被告:等一下看你要辦誰、要抓誰…。
員警:你要辦什麼?(錄有員警持續操作機器之嗶嗶聲) 被告:誰報案的,要辦誰?
員警:報案就要辦喔?大家報案都要辦喔?說那什麼話?(錄 有員警持續操作機器之嗶嗶聲)
【19:24:28】
員警:阿伯,你資料記得嗎?身分證號碼記得嗎? (錄有員警持續操作機器之畫面及聲音)
被告父親:不用啦,我念給你啦,P10…。
【19:24:35】錄影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0_0206_192842_001」: 【19:28:41】
被告父親:537 …。
被告:頭殼沒有清楚、奴奴(臺語音譯)…。
員警:53多少。
被告父親:537…。
員警:537齁…。
【19:28:46】
被告:頭殼奴奴(臺語音譯),你要問我第2 次,我怎麼會 給你,你有輸入了,莫非你有吃藥?
員警:你再講1次?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他說我吃藥嗎? 被告:等一下,你在錄,我也要錄…。
【19:29:09】
員警:沒關係,你錄啊。
被告:你剛問我第2次…。
員警:你剛剛有沒有說我吃藥?
被告:有、有…。
員警:你剛剛說我頭殼怎樣?
被告:奴奴(臺語音譯)…。
【19:29:17】
員警:啊?你還對我說…。
員警出手壓制被告。
【19:29:25】
被告:我都被你摔,你問我第2 次我的電話,我都沒有還手 …。
【19:29:34】
員警使用呼叫器申請支援。
【19:29:37】
被告:你問我第2次喔,剛剛你有輸入,剛剛你摔我…。 員警:沒關係,剛剛你罵我,罵我吃藥…。
被告:你奴奴(臺語音譯)啦…。
員警:奴奴?嘿,你再繼續講…。
被告:你(語音模糊)有吃藥…。
員警:你繼續講…。
被告:剛剛你有沒有問我電話?
員警:我問你電話,我再跟你確定1次怎樣?可以嗎? 被告:可以。
員警:我現在要把你帶回去辦,看你要不要配合…。
【19:30:13】
被告:你要辦什麼?我為什麼要配合你…。
員警:你妨礙公務,你罵我…。
被告:我什麼時候罵你…。
員警:你剛剛說我吃藥,有沒有?
被告:我罵你?等一下,要錄一下喔。
員警:有,我都有在錄。
被告:你奴奴(臺語音譯),所以才這樣…。
員警:奴奴(臺語音譯),你說我奴奴(臺語音譯),有說 我吃藥?
被告:我剛剛有沒有唸給你?你有輸入喔。
員警:我跟你確定可以嗎。
被告:確定?我剛剛就念給你了,你有輸入,你還問我?我 才說你頭殼奴奴(臺語音譯)、你有吃藥…。
員警:沒關係,你繼續講…。
被告:不是你講的就是法律…。
員警:沒關係,你繼續講…。
被告:不是你講的就是法律。
員警:沒關係,你繼續講…。
被告:我跟你說,你剛剛給我摔1次,我都沒有還手。 員警:你要配合還是要讓我辦。
被告:要配合,叫派出所的來,要有證人。
員警:沒有關係,我等一下就叫來。
被告:你摔我。
員警:我就是要把你帶回去辦。
被告:要辦什麼?
員警:妨礙公務。
被告:我哪有妨礙公務。
員警:你剛剛說我吃藥。
被告:你吃藥,你頭殼奴奴,我已經唸給你聽1 次了,你又 要問第2次。
員警:等等我同事會過來。
被告:你要辦我,我沒有投訴你就不錯了,你要辦我,你辦 不動啦。
員警:你繼續講。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足 認被告確有對警員林隴杙口出前開侮辱之言詞。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警員林隴杙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以「你頭殼奴奴」(臺語)、「莫非你有吃藥」(
臺語)、「奴奴」(臺語)、「你有吃藥」等語辱罵,藐視 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且「你有吃藥」之語意同「你有 吸食毒品」,而吸食毒品乃屬犯罪或違法行為,倘以此指涉 非吸毒之人時,多係漫指他人如同吸毒人士般有神智不清之 狀態,以之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 語,而就當時之情境及警員林隴杙之身分而言,確屬侮辱性 之言語,已達貶損警員林隴杙人格程度。又被告縱對於員警 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 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語謾罵警員林隴杙,其有侮 辱警員林隴杙之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無侮辱員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對警員林隴杙接續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 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林隴杙,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警員林隴杙 之人格、名譽甚明,又被告斯時已年逾54歲,堪認其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之人 格、名譽之情,斷無不知之理,然其仍決意為之,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隴杙之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 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 之。查「你頭殼奴奴」(臺語)、「莫非你有吃藥」(臺語 )、「奴奴」(臺語)、「你有吃藥」等語彙,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以「吸毒」、「神智不清」指稱他人,具有貶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 短時間內,接續以言詞「你頭殼奴奴」(臺語)、「莫非你 有吃藥」(臺語)、「奴奴」(臺語)、「你有吃藥」數次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隴杙,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犯行,雖漏載「奴奴」( 臺語)、「你有吃藥」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6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 ,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 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 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在公開場合以貶抑 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 觀念,自應予以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無業,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4 名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犯 罪動機、目的,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