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 年度緩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106 年度安保字第317 號)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106 年度保字第1286號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榮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7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46 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卷宗無訛。其為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 國106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25號鑑驗書可稽,足 徵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而如附表編號1 、2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 內裝毒品或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而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 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 屬之。觀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3 之吸食器1 組 ,應係以瓶罐、吸管等物品拼湊,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顯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客觀上非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等物品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應有未合,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該等扣案 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該部分扣案物品諭知沒收銷燬。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該等物品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更 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如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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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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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106 年度安保字第317號 │
│ │驗餘淨重0.889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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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餘淨重0.021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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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食器1 組 │106 年度保字第1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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