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33號
ULDM,109,單聲沒,3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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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 度責付保字第4 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聲請 書誤載亦檢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逕予 更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與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 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惟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3081號提起公 訴,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3614號將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7 年度偵字第3614號部分因判決無罪,無從併案審理, 經退回雲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45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 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鑑 定書1 份附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屬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無法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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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檢出結果 │
├──┼──────────┼───────────────┤
│ 1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1.編號A1、A2、A5 │
│ │料「麻黃」共伍包(│ 均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
│ │驗前總純質淨重總計柒│ 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總淨│
│ │萬肆仟零伍拾壹點玖公│ 重約49,844.90 公克,純度約99│
│ │克,含包裝袋共伍只)│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
│ │ │ 46.45 公克 。 │
│ │ │2.編號A3、A4 │
│ │ │ 均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總│
│ │ │ 淨重約24,955.00 公克,純度約│
│ │ │ 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
│ │ │ ,705.4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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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