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毅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路0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科工七路與科工八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沿同路段行走之行 人黎財邊及柯春林(均越南籍),致其等當場昏迷而送醫治 療(黎財邊、柯春林事後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則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智毅身上酒 味甚濃,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 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手段各異,且 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已強力宣導不得酒醉駕車之禁令,被告對此應知之甚 詳,詎其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 下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不慎撞傷行走於同路段之被害人 黎財邊及柯春林,致其等受有不輕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7、 3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2 份),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甚鉅,且置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不顧,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 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兼衡本案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種類 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