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9年度,90號
ULDM,109,六交簡,9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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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 號 電力桿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58毫克,數值非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實具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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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