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號
ULDM,109,交訴,7,202004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正旭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19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62公里(位雲林縣元長鄉)時, 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 發生碰撞、若超速行駛更將因反應時間縮短而使此危險性更 甚,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卻未 注意履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處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高於速 限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印尼國籍MUHAMMAD FAZAL MARUF (下稱發札)、MUHAMAT AKHADI(下稱阿卡迪)及MUHAMMAD SYAHHIDDUN MISBAH (下稱薩喜頓)沿同道路同方向併排騎 乘腳踏車在前,吳正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發札、阿 卡迪,致發札之身體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阿卡迪則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 救,延至同年月3 日晚上10時1 分許,仍因顱腦損傷並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吳正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4頁;本院卷 第33頁、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達尼、薩喜頓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 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相卷第33頁、第35頁 至第37頁)、現場照片64幀(見相卷第47頁至第78頁)、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佐;就被害人阿 卡迪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乙情,亦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
㈡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證,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高於速限之車速 超速行駛,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阿卡迪,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阿卡迪死亡 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見相卷第39頁)附卷可查,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 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自陳現與配偶、成年子女、媳婦同住、現為家電空調之 老闆,月薪新臺幣2 百至3 百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代理 人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