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貞怡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8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 東村東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東 安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 訴人王吳雲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口湖鄉崙東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左轉彎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骶髕 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 、5 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