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玲知悉飲酒後將會造成對外感知與應變能力下降,若進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使得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蒙受極高危害之風險。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 5 時許至6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友人住處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路 000 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與李世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麗玲因而倒地受傷,經緊急 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8.2 毫克( 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2,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91毫克(MG/L),因而得知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麗玲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
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李世傳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警卷第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 號)影本1 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 紙( 見警卷第13頁)、被告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810087836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警卷第28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 警卷第29頁)、被告林麗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見警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 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 ,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 結果,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 升278.2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 8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1 毫克(MG/L),數值 極高,已達爛醉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李世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為酒駕初 犯,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事故致自己受 有頭部外傷後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胸 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勢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居家照服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餘元,離婚,有3 名已成年之女兒及1 名年僅13歲之 兒子,被告領有清寒證明,暨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量處最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 考量被告之酒測數值極高,已達爛醉程度,又發生車禍肇事 ,不宜判處最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