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688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813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賢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 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08 年2 月13日 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豪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3 人以上)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吳志賢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以本案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7 匯款部分,經 元長鄉農會止扣圈存外,其餘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志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111 頁),核與告訴人施郁如 楊先芝、鍾素華、曹文城、黃郁涵、黃稚馨、鄭雅內、張翔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8528號卷第1 至5 頁;警0741號卷第 9 至37頁),並有告訴人施郁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 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施郁如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鄭雅 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 楊先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先芝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素 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素華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曹文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曹文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 訴人黃郁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黃稚馨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稚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鄭雅內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告訴人鄭雅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先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曹文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素華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稚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雅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翔提供之匯款明 細各1 份、告訴人施郁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3 紙在 卷可憑(見警8528號卷第11至15頁、第25至31頁、第89至90 頁;警0741號卷第55至56頁、第63至145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7 至177 頁、 第181 至18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 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 同見解:
㈠肯定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 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 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 ,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 ,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台立院圖 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 ,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 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 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 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 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 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 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 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 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 ,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 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 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 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 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 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 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 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 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 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 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 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 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 「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 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 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 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 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 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 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 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 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 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 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 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 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 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 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 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 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 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 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 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 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 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 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 ,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 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 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 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 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 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 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 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 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 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 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 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 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 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 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 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 ,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 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 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 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 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 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 ,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 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 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 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 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 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4 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 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 而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 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自然會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 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 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 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 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 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 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 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 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 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 ,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 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 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 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 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 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
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 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 ,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 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 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 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 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 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 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 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也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更明。
二、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 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 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 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 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415 頁)。就詐 欺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詐欺取財罪難認具有 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 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 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 地位,應屬正犯無誤。
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 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 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 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 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 7 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 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製造「斷點」, 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揆諸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也謂「提供帳戶」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所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又附 表編號7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尚未提領而經元長鄉 農會止扣圈存,即未發生上述「斷點」,被告此部分所為屬 於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法 第14條第2 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洗錢罪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同洗錢部分,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附表所示8 次詐欺取財罪,各次均指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嗣後再分次提領而洗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 各次洗錢行為並非不能區分,而有各別論罪之可能,惟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部分雖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 為共同負責,但在行為數之評價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欠 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續詐欺行為之分工,其主觀犯意即非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明顯個別區分,為免過度評價,應同 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仍認屬於一行為並對於各次洗錢部分 均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及洗錢未 遂罪,皆屬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不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部分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編號2 至8 部分(即併辦部分),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乙案),甲案執行至106 年3 月24日止,自106 年3 月25日接續執行乙案,迄106 年8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46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 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 ,且甲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七、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又依同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犯行罔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帳戶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風險,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 迄今未能實質賠償給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並參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較 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因肝癌剛手術完畢,仍在 休養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謂:「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
制,而不涉同條第1 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 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是以洗錢 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俟判 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 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洗 錢等語,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 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 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 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取財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取款(見警85 28號卷第89至90頁),而非使用存摺臨櫃提領,被告縱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本案詐欺集團,亦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直接之影響,尚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不合,自非屬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屬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 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 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 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 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 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者也有主張,如(贓物 )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 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 ,不宜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 告沒收(參閱花滿堂,財產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侵 害間之平衡【以竊盜罪為例】,司法周刊,第1862期,106 年8 月11日,第3 頁)。查本案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匯款 部分,業經元長鄉農會止扣圈存(見警8528號卷第27頁), 應依上開說明發還告訴人而非由本院宣告沒收。且類此詐欺 取財匯款帳戶之情形,在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前,銀行法第45 條之2 第3 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2 項即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