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4號
ULDM,108,金訴,10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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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雯雅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口湖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與該提款 卡一起存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渠等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許詠淇陳秋樺、粘祐銓及蔡幸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蔡雯雅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8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是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口湖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 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口湖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在卷可參。而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 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口湖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詠淇陳秋樺、粘祐銓、蔡幸妙(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 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詠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第171 頁)、告訴人陳秋樺提出 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77頁)、告訴人粘祐 銓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 3 頁)、告訴人蔡幸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見警卷第13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 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從而,被告之上開帳戶確 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查詐欺人士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今年(時間不詳)在新北市 燒貨店打工地點,因拿取包包內東西時,存摺及金融卡不小 心掉落而未注意,當時打工薪水是領現金,也未報遺失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口湖郵局 帳戶於108 年6 月5 日前,在郵局門口附近遺失,因為當時 懷孕會忘東忘西,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被告關於就如何發覺口湖郵局帳戶遺失之過程、 是否得知該帳戶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等,前後供詞均有不一、 矛盾,即屬有疑。
⒊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 猜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結合,更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金融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 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載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口湖郵局帳戶是做薪轉用,今年就沒有再用了,裡面沒有錢 ,我拿去補登帳戶時掉了,下班時間比較晚就沒去報案,當 時懷孕記性差,該帳戶的密碼有寫一張單子放在裡面,我有 另一個也作為薪轉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因為該帳戶之密碼 是我的生日,所以沒有寫密碼於提款卡或紙上,但當時沒有 想說把郵局跟新光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為一致,郵局帳戶會寫 密碼是記性差,且需要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既稱其因記性不好,該帳戶也要領錢使用,才會將口 湖郵局帳戶密碼記載其上,惟就同為薪轉帳戶使用之新光銀 行帳戶密碼卻設定為其生日,實無特殊、難記之處,倘記性 不佳實無須不同帳戶不同處理,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前有打工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 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書寫密碼紙條,與口湖郵局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同置,並與其他正在使用之帳戶為不同處理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再者,倘如被告所述 ,該口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然其未即刻掛失上 揭帳戶,其悖於常情之舉措,益徵被告就存摺及提款卡去向 毫不在意。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 利用前,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5日尚有存款及提 款紀錄,並於108 年4 月25日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元,該帳戶內僅有36元之餘額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1 頁),且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



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 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口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使用之理,且一旦金融卡及密碼交出,除非主動掛失,原帳 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及使用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即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 而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 ,當可預見,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4 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 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與告訴 人蔡幸妙許詠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各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 頁、第87頁、第125 頁),及其亦有與其他2 名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陳秋樺、粘祐銓經通知未到庭,以致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4 名 告訴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並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公婆、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 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口湖郵局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因認被告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之 犯意等語。
㈢本院認為: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3 條中所指「特定犯罪」,固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修正理由 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將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2.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 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此種行 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3.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 。另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口湖郵局 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 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 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此外,本 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 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以,被告單純的提供帳戶之行 為,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 詐欺集團尚須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 來源之結果。
4.被告所為單純提供口湖郵局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外,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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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詠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108 年6 月5 日18時39分│29,985元 │
│ │ │49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許 │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 客戶,│ │ │
│ │ │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詠淇陷於錯│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2 │陳秋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108 年6 月5 日18時35分│29,985元 │
│ │ │30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許 │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 客戶,│ │ │
│ │ │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秋樺陷於錯│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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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粘祐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108 年6 月5 日18時39分│18,171元 │
│ │ │30分許,佯裝小三美日電商人員,致│許 │ │
│ │ │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粘祐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4 │蔡幸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108 年6 月5 日18時32分│29,985元 │
│ │ │43分許,佯裝雅聞公司人員,致電訛│許 │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公司會員,│ │ │
│ │ │每月將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幸妙陷於錯│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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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