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談 妥交易地點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附表 二編號1 、2 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即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交付議定數量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各1 次以營利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交易收得價金。經警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甲○○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至4 頁、他卷第140 頁至141 頁、本院卷第63頁、第142 頁
),核與證人許龍位(見警卷第54頁正反面、他卷第93頁) 、丁明福(見警第36頁反面、他卷第111 反面至112 頁)、 陳信俞(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偵6470號卷第20頁反面 )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本 院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紙(見警卷 第76頁正反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54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 紙(見警卷第77頁正反面)、證人陳信俞使用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4 幀(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俞之金額 部分,參證人陳信俞雖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在民國108 年3 月9 日與被告直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拿新臺幣(下 同)8,000 元給被告,他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 量大約1 錢重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金錢我忘記了,固定跟 他拿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可見 陳信俞無法肯認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但確 係與被告完成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雙方電話聯繫時,是要購買8,000 元,但實際交易只有收 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參諸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向證人陳信俞收取8,000 元之價金,本 院因認此部分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交易金額為8, 000 元,惟被告僅取得7,000 元,尾款1,000 元部分賒欠未 收取,此部分予以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均已就交易毒 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顯見雙方 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 有賺到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知該等 交易確實有利可圖,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顯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並實施販賣之客觀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附表 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裁量: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79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10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①、②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8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前案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 竟又再犯情節較嚴重之販賣毒品罪,認被告對於毒品相關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 附表一所示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 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是就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販毒之次數僅1 次,價額僅1,000 元,屬小額零星 販賣,獲利非鉅,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 賣對象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再考量被告主要因經濟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 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 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最低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自白規定減刑,減輕其刑 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 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 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 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 規定不符。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的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的時間,惟其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免其刑的規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龔泰芳,雖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08 年9 月10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44692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 分局109 年2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70972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惟依被告調查筆錄
及警方移送書所載內容,係指龔泰芳於108 年6 月15日販賣 海洛因給被告,時間顯然在被告為本案108 年4 月18日販賣 海洛因犯行之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 言,無從認龔泰芳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部分,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依法先加 後減,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則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播之危 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 供出上手龔泰芳,雖未能予以減刑,可見被告有心與毒品劃 清界線,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販賣毒品對象3 人,販 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不多;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搭鷹 架,月薪4 至5 萬元、被告之母親罹患初級失智症,子女年 幼尚須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類 型、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相似,犯罪期間復間隔非遠,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之毒品 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毒品價金,被告實際僅取得7,000 元,是就附表一 編號3 之沒收金額為7,000 元,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罪刑):
┌──┬─────┬────┬────┬─────┬────────┬────────────┐
│編號│時間 │對象 │地點 │交易之毒品│犯罪行為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數量及價金│ │ │
├──┼─────┼────┼────┼─────┼────────┼────────────┤
│1 │108 年4 月│許龍位 │雲林縣臺│價格1,000 │許龍位以門號093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8日18時45│ │西鄉永豐│元之海洛因│049592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通話後某│ │村崙豐路│1 包(數量│與被告持附表三編│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時 │ │某水溝旁│不詳) │號1 所示之行動電│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話聯繫約定購買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並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間、地點約定見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由被告交付1,00│ │
│ │ │ │ │ │0 元價格之海洛因│ │
│ │ │ │ │ │1 包予許龍位,許│ │
│ │ │ │ │ │龍位事後交付1,00│ │
│ │ │ │ │ │0 元予被告。 │ │
├──┼─────┼────┼────┼─────┼────────┼────────────┤
│2 │108 年4 月│丁明福 │雲林縣臺│價格500 元│丁明福以門號095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日11時9 │ │西鄉省道│之甲基安非│227408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分通話後某│ │臺61線快│他命1 包(│與被告持上揭行動│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時 │ │速道路高│數量不詳)│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架橋下某│ │甲基安非他命,並│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約定見面,由被告│,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價格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丁明福,丁明福│ │
│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 │ │被告。 │ │
├──┼─────┼────┼────┼─────┼────────┼────────────┤
│3 │108 年3月9│陳信俞 │雲林縣臺│價格8,000 │陳信俞以Line通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8時1 分│ │西鄉五港│元之甲基安│軟體與被告持用上│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後某時 │ │路420 之│非他命1 包│揭行動電話以Line│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1 號統一│(數量不詳│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便利超商│),惟僅取│安非他命,並於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得7,000 元│列時間、地點約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尚有1,00│見面,由被告交付│徵其價額。 │
│ │ │ │ │0 元尾款未│8,000 元之價格甲│ │
│ │ │ │ │收取。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陳信俞,陳信俞當│ │
│ │ │ │ │ │場交付7,000 元予│ │
│ │ │ │ │ │被告,尾款1,000 │ │
│ │ │ │ │ │元部分賒欠,迄今│ │
│ │ │ │ │ │未收取。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8 年4 月18│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8時31分 │ ↑ │ 1 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許龍位)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 │ 出處:警卷第│
│ │ │B :等一下我會過去找你喔。 │ 5 頁。 │
│ │ │A :你要等多久啦。 │ │
│ │ │B :等一下,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啦,我│ │
│ │ │ 現在朋友還在這裡啦。 │ │
│ │ │A :喔,好啦。 │ │
│ │ │B :好。 │ │
│ ├───────┼─────────────────┤ │
│ │②108 年4 月18│A :0000000000(甲○○) │ │
│ │ 日18時39分 │ ↑ │ │
│ │ │B :0000000000(許龍位) │ │
│ │ ├─────────────────┤ │
│ │ │A :啥? │ │
│ │ │B :喂,我要過去了喔? │ │
│ │ │A :好啦。 │ │
│ │ │ │ │
│ ├───────┼─────────────────┤ │
│ │③108 年4 月18│A :0000000000(甲○○) │ │
│ │ 日18時45分 │ ↑ │ │
│ │ │B :0000000000(許龍位) │ │
│ │ ├─────────────────┤ │
│ │ │A :喂。 │ │
│ │ │B :喂,到了。 │ │
│ │ │A :好。 │ │
│ │ │ │ │
├──┼───────┼─────────────────┼───────┤
│2 │①108 年4 月19│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1時9 分 │ ↑ │ 2 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丁明福)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喂。 │ 出處:見警卷│
│ │ │A :嘿。 │ 第6 頁正反面│
│ │ │B :在忙嗎? │ 。 │
│ │ │A :在吃飯啊。 │ │
│ │ │B :阿你何時有空? │ │
│ │ │A :我吃飽飯阿。 │ │
│ │ │B :阿你要打給我,還是怎樣?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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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
┌──┬─────────────────────────────┐
│編號│名稱 │
├──┼─────────────────────────────┤
│1 │OPPO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