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3號
ULDM,108,訴,92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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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204號、108 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與王耀慶聯絡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耀慶之行為。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王耀慶聯絡後,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王耀慶施用 。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幫助陳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嗣經警依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74 號、聲監續字第972 號、 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信俞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7 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8 年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 鄰○ ○00號陳信俞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及本案手 機1 支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俞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0-21 頁、他1534 號卷二第91-92 頁、本院卷第127 、218 頁),核與證人王 耀慶(他1534號卷一第119-127 、140-141 頁)、證人陳奇 良(他1534號卷一第169-170 、172-178 頁)證述之內容一 致,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他1534號卷 一第130-131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74 號、聲監續字 第972 號、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 頁)、本案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534號卷二第35頁)、王耀慶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 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1534號 卷一第133- 135頁);陳奇良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9/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1534號卷一第190-193 頁、他1534號卷二第105 頁),以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1 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 年3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他1534號卷一第179-185 頁、他1534號卷二第13-19 頁) 、現場照片(他1534號卷二第20-21 頁)、扣案之電子磅秤 1 臺、本案手機1 支等證據加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 ,被告係收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1,500 元作為代價 ,並非無償提供與王耀慶,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



在案(警卷第20-21 頁、他1534號卷二第91-92 頁、本院卷 第127 、218 頁)。另觀諸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 嚴,被告與王耀慶並非至親,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 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 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部分,主觀上有謀取利 潤而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為幫助陳奇良持有第 二級毒品乙節,惟被告供稱:我108 年3 月12日下午要下班 的時候,有用行動電話幫陳奇良跟上手聯絡,詢問上手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看陳奇良何時可以去跟上手買毒品。我知 道陳奇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他透過我取得的毒品 是他自己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2 、220 頁),經查:㈠、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陳奇良陳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我 施用的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拿的等語(他1534號卷一第172 -173頁),且陳奇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4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他1534號卷二第105 頁)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顯見陳奇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在 施用而非單純持有,被告為陳奇良之胞兄,亦明知陳奇良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出於幫助陳 奇良施用之主觀意思而代為聯繫並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5 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數種法律可資處罰,為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 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 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 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4 與王耀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王耀慶已成年(他1534號卷一第 119 頁),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 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 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因藥事法並未處 罰之,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 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持有罪嫌,容有未 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0 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 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利於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其中所謂之「審判 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 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 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 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20-21 頁、他1534號 卷二第91-92 頁、本院卷第127 、218 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乃幫助陳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並非毒梟 ,且僅有3 次小額交易。另被告有協助警方查獲其餘上手6 人,避免毒品流通。再者,被告僅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 高,一時失慮,誤罹重典,如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刑度,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
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耀 慶,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且次數達3 次,金額介 於1,500 元至2,000 元之間,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至於辯護人 上述理由,仍未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1、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 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1 的毒品來源是龔○ ○或丁○○(年籍資料均詳卷);附表一編號2 的毒品來源 是丁○○,因為都是丁○○跟我接洽;附表一編號3 的毒品 來源是龔○○、丁○○、許○○、綽號「玉○」(年籍資料 均詳卷),他們是一起來,毒品放在桌上,我錢給他們,到 底誰是頭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4 的毒品來源是向許○○、 綽號「玉○」購買的,他們二人來都是一起來的,我錢是交 給「玉○」,毒品是「玉○」賣給我的。至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起訴書所稱「不詳之人」是江○○(年籍資料詳卷) ,時間是在108 年3 月12日,那天下午我用本案手機幫陳奇 良聯絡江○○,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 1- 133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其職務報告雖指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67-98 頁,原本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然經本院勾稽被告之供述、刑事移送書及相 關正犯起訴書,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 、3 毒品來源為龔○○或丁○○、附 表一編號2 毒品來源為丁○○,惟細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龔○○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 移送龔○○販賣毒品與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1-93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 物袋)在卷可佐。至於丁○○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其移送、起訴丁○○販賣給被告之 時間為108 年3 月9 日18時1 分通話後某時許,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 第83-84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470號)為憑,時



序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3 販賣毒品時間為晚,是丁○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⑵、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3 、4 毒品來源有許○○、綽號「玉○ 」之人,然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許 ○○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移送許○○販賣毒品與 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 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444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 院卷第77-81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存卷可證。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起訴許○○分別於108 年1 月 25日、2 月17日、3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7號、5733號、6174號 ,本院卷第273-283 頁),然上述時序均較本案附表一編號 3 、4 販賣、轉讓之時間為晚,是許○○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之毒品來源無涉。至於綽號「玉○」之人部分,經本院函 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林○○(年籍資料詳卷)係因本 署追查另案被告殷○○(年籍資料詳卷),為追查上手而分 案追查,與被告無關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則回函:被告係在林○○查緝到案後才查獲,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犯嫌林○○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1 月31日雲檢永宙108 偵5285字第1099002284號函 (本院卷第193 頁,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 9003376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合。
⑶、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5 毒品來源係江○○,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有起訴江○○於108 年3 月12日販賣毒品與 被告、108 年3 月24日販賣毒品與陳奇良等節(案號:108 年度偵字5650號、6178號、109 年度偵字213 號,本院卷第 267-271 頁)。然勾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108 年 3 月12日下午要下班的時候,有用行動電話幫陳奇良跟上手 江○○聯絡,詢問江○○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看陳奇良何 時可以去跟上手買毒品,是江○○直接把毒品交給陳奇良陳奇良那天應該是19時至20時許自己去找江○○,並且以3, 000 元價格向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並不是我自己 先向江○○購買毒品之後再交給陳奇良,因為那天我人在臺 南,並不在雲林等節(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江○○於108 年3 月12日在雲林縣 ○○鄉○○村○○000 ○00號,以4,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情狀不符。另本院調閱上述江○○案卷宗(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江○○於108 年6 月20日警 詢時供稱:該次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約過10分鐘後 ,被告騎乘機車到我租屋處找我,我開門讓他進入客廳,在 客廳被告拿4,000 元給我,我給被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330 頁),於108 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述:10 8 年3 月1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在我租屋處,數量及 金額是半錢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99 頁),可見檢察官 起訴江○○於108 年3 月12日販賣毒品一事,其販賣對象為 被告本人,且交易金額為4,000 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 述犯罪事實互不相符。再者,針對江○○於108 年3 月24日 販賣毒品與陳奇良乙節,陳奇良於本案警詢時證稱:108 年 3 月24日是我自己騎車過去找江○○,到現場後我敲門,江 ○○就開門讓我進去,進門後,我問江○○有沒有毒品,江 ○○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4,000 元給江○ ○等語(警卷第130 頁),江○○則於108 年10月15日供述 :陳奇良於108 年3 月24日有在我的租屋處,以4,000 元向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比對上 述證人之證詞,足見江○○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係陳奇良自行前往江○○之租屋處,向江○○詢 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有貨源後,再以4,000 元價格 購買,均未提及被告協助陳奇良江○○聯繫一事,其等商 議方式、時間,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述犯罪事實有所出 入。綜上,難認上開2 次江○○販賣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5 具有關聯性,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⑷、另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另有廖○○潘○○(年 籍資料均詳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 來源並沒有向廖○○潘○○購買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 ,且細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廖○○潘○○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移送廖○○潘○○ 販賣毒品與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案移送書、108 年9 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87-89 、97-98 頁,原本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起訴廖○○江○○於108 年3 月12日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等節(案號 :108 年度偵字4082號、6177號),然如前所述,該次販賣 對象為被告本人,而交易金額為4,000 元,與本案附表一編 號5 所述犯罪事實未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
3、 據此,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稱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 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3 次,每次交易金額雖介於1,500 元至2,000 元 ,然對象僅有王耀慶1 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對象亦僅有王耀慶1 人;幫助施用之犯行,數量約為3,000 元之價格,然對象亦僅為陳奇良1 人,是被告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 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3 名兄弟,父母離 婚,須扶養照顧祖母;於六輕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每日收入 約2,300 元(本院卷第364-36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7 、231-245 頁)在卷為憑 ,且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係以扣案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4 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本案 手機作為聯繫之用之犯罪工具,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 律,此部分本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扣案 之本案手機,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之幫助施用犯行,係使用扣案之本 案手機作為聯繫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㈣、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69 公克、1.17 3 公克),被告陳稱:該2 包是吃剩的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 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匙1 支、 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 各次犯行無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
├──┼───────────┼─────────┼─────────┤
│ 1 │①107 年11月7 日22時1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玖月。 │
│ │ 安42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以一│扣案之門號○九二七│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六五七○一六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式,販賣左列第二級│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2,000元。 │毒品與王耀慶而完成│)及電子磅秤壹臺,│




│ │ │交易。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①107 年12月8 日22時3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2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在左列時間、地點│捌月。 │
│ │ 安42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賒帳│扣案之門號○九二七│
│ │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六五七○一六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王耀慶而完成交易│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1,500元。 │,王耀慶則於107 年│)及電子磅秤壹臺,│
│ │ │12月19日某時交付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列現金與陳信俞作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代價。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①108 年1 月2 日18時44│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3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玖月。 │
│ │ 安42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賒帳│扣案之門號○九二七│
│ │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六五七○一六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王耀慶而完成交易│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2,000元。 │,王耀慶則於108 年│)及電子磅秤壹臺,│
│ │ │1 月7 日某時交付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列現金與陳信俞作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代價。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①107 年12月19日18時2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犯藥事法第八│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4 通話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②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安42號陳信俞居所; │,無償轉讓左列禁藥│柒月。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門號○九二七│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六五七○一六號行動│
│ │ │公克以上)與王耀慶│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施用。 │),沒收之。 │
├──┼───────────┼─────────┼─────────┤
│ 5 │①108 年3 月12日某時;│陳信俞在左列時間,│陳信俞幫助犯施用第│
│ │②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因知胞弟陳奇良欲施│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與陳奇良共同合資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 元,由陳信俞以│折算壹日。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門號○九二七│
│ │ │動電話與江俊寬聯絡│六五七○一六號行動│
│ │ │後,陳奇良乃前往不│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詳地點,向江俊寬購│),沒收之。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施用完畢。陳信俞即│ │
│ │ │以此方式幫助陳奇良│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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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