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1號
ULDM,108,訴,841,202004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解潘忠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閱卷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 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71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司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涉嫌取回宏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之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 公司登記事項,並以不正方法使宏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因而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罪嫌(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107號),針對上開罪嫌,應以宏源 公司之股東為被害人,而聲請人解潘忠非宏源公司之股東或 董事,此有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聲 請人非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甚明,其於偵查中雖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提出告訴,然因不具被害人身分,僅屬告發之性質。 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告訴被告等人背信五翰公司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亦不得就此部分於審 理中另聲請閱覽卷宗,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規定, 均屬偵查中或聲請再議之相關規定,尚與審理中之聲請閱卷 無涉。據此,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僅屬告發人 地位,而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並無告發人得聲請閱卷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合,聲請人聲請檢閱 卷宗及證物,難謂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