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延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九○九一四一○○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煥延與洪玉萱之男友即綽號「三兩」之人為舊識好友,並 與洪玉萱相識已久,又曾煥延與洪玉萱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於民國108 年4 月9 下午1 時56分前某時許,曾 煥延欲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義」( 下稱「正義」)之販毒者購買毒品,因曾煥延知悉洪玉萱未 有購買毒品之管道,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玉萱聯繫,詢問是 否順便代洪玉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經洪玉萱應允後(通話 內容參附表一),曾煥延即前往約定地點向「正義」代洪玉 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曾煥延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玉萱,洪玉萱則將曾煥延先行墊 付之1,000 元價金給付曾煥延。曾煥延以此方式幫助洪玉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通知洪玉萱就曾煥延所涉毒品案件到案說明,經洪玉 萱提供上開LINE對話擷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洪玉萱於108 年7 月29日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曾煥延而 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爭執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3 頁、第183 頁),復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 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146 頁、第183 頁至第 18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及證人洪玉萱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7 頁)。又與證人洪玉萱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4 月9 日 曾煥延有向我表示要去加油站跟其他藥頭拿毒品,要先幫我 墊錢。當天大約是晚間7 時,我騎機車至曾煥延村裡的一間 廟,我拿1,000 元給曾煥延,他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以及審判中證稱:108 年4 月9 日LINE擷圖,是我要跟曾煥延拿安非他命,他好像那時 候有錢先幫我拿,我再過去跟他拿。我跟他用LINE講完話之 後有約出來在他們金湖那邊附近的廟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洪玉萱之LINE對話擷 圖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是幫洪玉萱買的,因為我跟洪 玉萱男友「三兩」是好朋友,我跟洪玉萱也認識很久了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幫助 朋友的關係幫洪玉萱購買,而依洪玉萱證詞足認洪玉萱自始 明知販賣毒品與其者另有其人,且沒有明確事證看出被告有 收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上的質差,不得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 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 75頁、第192 頁、第193 頁)。經查:
㈠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交 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 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利 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同,即「幫助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利 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當有所別。是以,本件須探究者,乃 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洪玉萱之委託,或基於 營利意圖,向上游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予洪玉萱。 ㈡細譯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向洪玉萱提及: 「我現在跟他約好我要去加油站那邊我自己要的啦你看你要 不要啦」、「我現在身上是有錢還是先幫你拿不然等一下又 再跑再去跑一趟先幫你拿起來沒有關係你什麼時候你再過來 拿」、「那我現在要過去拿,那你【再】看什麼時候你再給 我電話我先幫你出錢」等語,可知被告原已因自己有施用毒 品之需求,而與毒品上游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其雖另主動詢 問洪玉萱是否要幫其購買,然洪玉萱有施用毒品之習,並與 被告相識許久,經洪玉萱於審判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被告更稱其與洪玉萱之男友「三兩」為好 友,此由卷附被告與洪玉萱108 年4 月7 日LINE對話擷圖中 洪玉萱提到「要幫我們家三兩的事也是沒有一次做到」(警 卷第29頁)、附表二所示簡訊中洪玉萱稱「你連你朋友的七 ㄚ(臺語,指女友或妻子,在此指洪玉萱本人)的一千塊都 在騙」等語亦足證明。自無法排除被告基於其與友人情誼, 便利洪玉萱購得毒品施用,同時也為了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 ,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而可取得較優惠購買價格,而代洪玉萱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與一般「無特殊故舊情誼之雙 方,其中一方為他方代調毒品」之情形無法等同視之。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幫洪
玉萱拿毒品沒有好處等語一致(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 76頁)。洪玉萱於審判中雖證稱:有時候我會問被告量是多 少,他會跟我講,可是有時候我秤起來後面小數點的數字會 少,我之前有當面秤給被告看,少了就馬上跟他說,他說磅 秤不準等語(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7 頁),然而,其亦證稱:我沒有每次秤,也沒有每一次都少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的上手是用什麼方式給他多少量等語( 本院卷第166 頁、第180 頁),是依洪玉萱前開證述,仍無 法證明被告有自108 年4 月9 日之交易中獲取量差或價差之 情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洪玉萱所交付價 金中抽成或獲利之情事。再者,被告前開與洪玉萱交易之模 式,係先與洪玉萱確認洪玉萱確有需求後,再行購入,若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一定數 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需求時 再聯繫上游,而可能導致無法順利即時調取到毒品,平白放 棄圖利機會之情形?被告前開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係由洪玉萱先行交 付1,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最終未能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故其後洪玉萱只得聯繫被告返還1,000 元等節,亦足認 被告與洪玉萱間交付毒品之模式無法與一般毒品交易等同視 之。換言之,一般毒品買賣,因交易風險之考量,以買賣雙 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為原則,類似本案由一方 先行墊付金錢取得毒品再行轉交之交易模式則較為例外,是 若欲同樣定性為販賣毒品,應有更多積極證據。 ㈣洪玉萱雖另證稱:【108 年】2 月28日至4 月28日這段期間 我幾乎天天跟曾煥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的方式,但他都說他是幫我拿的而已,我叫他介紹那 個人給我認識,他都說不要等語(偵卷第63頁)。然就此被 告已稱係因為「正義」不願意接觸不熟的人等語(偵卷第76 頁),復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故毒品交易隱密 性甚高,販毒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 相分享購毒管道,並非罕見,而洪玉萱不認識「正義」,雙 方毫無信任關係,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刻意不讓「正義」與洪玉萱獨自面議 之情形,故無法以此遽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於公訴人固 稱:洪玉萱證稱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至4 月28日幾乎每天 都有幫其拿毒品,亦證稱曾發現收到毒品量有短少,及曾以 LINE向被告質疑給被告賺取差價(即108 年4 月7 日洪玉萱
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找你也是讓你多賺一手不要說沒有啦 」,警卷第29頁),而被告與洪玉萱無特殊情誼關係,一般 人不會冒此風險頻繁幫藥腳拿毒品,若非為賺取差價,甚難 想像,且被告於警詢亦提到幫其他人從事相同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惟洪玉萱指稱108 年2 月28日 至4 月28日間幾乎每天被告都有幫其拿毒品,以及毒品短少 等情,均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再就其質疑被告有從中獲利乙 節,其證稱是因為被告有時候拿的毒品會減少,被告講的重 量與其秤起來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然而已 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確有短少一事,則洪玉萱所指被告有 獲利云云,應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為作為被告 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論據。另被告於警詢提到曾另幫許宏 銘、張雅雲(綽號阿敏)聯繫「正義」,然而許宏銘部分係 由被告聯繫「正義」自行與許宏銘見面,與本案被告代洪玉 萱先行購得之方式有別;張雅雲部分被告固稱係先收受購毒 金錢後向「正義」購買,事後張雅雲有轉讓少許供其施用, 然與張雅雲陳稱其沒有交易成功等節,相互矛盾,難以認定 實際上有此事,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與洪玉萱彼此熟稔,且洪玉萱 並不認識當時被告毒品來源「正義」,故以前揭方式,透過 被告居中聯繫購入毒品,足認被告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洪玉萱 ,雖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揭事證,堪 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洪玉萱施用毒品,無償為洪 玉萱代購毒品,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處。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 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 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名(本院卷第18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日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 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正義」(警卷第6 頁反面),惟因情資過少 不齊全,故未能將「正義」查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10月29日函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應知毒品會嚴重侵害身心健康, 卻仍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幫助之對象僅一人等情節,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討海捕魚工作,月收入平均5 、6 萬元,育有1 名尚未成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4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先取 得洪玉萱購毒款項1,000 元,而於同日晚間至4 月29日下午 5 時55分許,雙方反覆透過行動電話通話、LINE對話及發送 簡訊等方式聯繫後,因被告始終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洪玉萱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洪玉萱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擷圖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收取洪玉萱交付之購毒款項,及以上開 方式互相聯繫,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前;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應屬幫助施用未遂,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未處罰施用未遂,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19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先取得洪玉萱購毒款 項1,000 元,而於同日晚間至4 月29日晚間7 時5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應予更正),雙方反覆透過行動電話 通話、LINE對話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聯繫後,被告未能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洪玉萱等情,經洪玉萱於偵查時證述在案,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係於被告未能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玉萱之後所發生,是至多僅能補強前 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並 無法單從該譯文前後內容獲得證明。而仍應就被告與買、賣 各方之情誼、被告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等客 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 者之委託,或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買斷毒品自行出售。三、就當時交易之情形,係由洪玉萱拿1,000 元予被告,請被告 幫其拿毒品乙節,業據洪玉萱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確實(偵 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是洪玉萱知悉被 告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主動交付被告1,000 元託請 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交易之金額乃洪玉萱所決定;再洪玉 萱交付價金時,被告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直接販售,反 而需再找尋聯繫其上游,此種不確定有無可提供毒品之情形 ,與一般毒品販賣者之交易模式實屬有別,而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幫助洪玉萱取得毒品行為模式近似;佐以被告與洪玉萱 認識甚久,更與洪玉萱之男友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因有門路而受洪玉萱所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完全不可想像。此外,依洪玉萱之證詞或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形,亦據本院論述如 前。
四、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收受金錢之客觀事實,惟依前論述,無 法確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意圖,依照罪疑惟輕原 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受洪玉萱所交付之購毒費用係幫助購毒 施用,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應屬可信。又被告之犯行僅為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罰。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依前說明,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LINE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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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LINE對話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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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4 月9 日│A:0000000000號(曾煥延)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下午1 時56分至│B:0000000000號(洪玉萱) │②出處:警966 卷第29│
│ │下午2 時2 分 ├─────────────────┤ 頁。 │
│ │ │A:(未接來電) │ │
│ │ │B:我爸媽都在旁邊我不能接電話講電│ │
│ │ │ 話你用打字的。 │ │
│ │ │A:我現在跟他約好我要去加油站那邊│ │
│ │ │ 我自己要的啦你看你要不要啦。 │ │
│ │ │B: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出門我再顧我阿│ │
│ │ │ 嬤,先不用了! │ │
│ │ │A:喝啦。 │ │
│ │ │B:歹勢啦! │ │
│ │ │A:我現在身上是有錢還是先幫你拿不│ │
│ │ │ 然等一下又再跑再去跑一趟先幫你│ │
│ │ │ 拿起來沒有關係你什麼時候你再過│ │
│ │ │ 來拿。 │ │
│ │ │B:好。 │ │
│ │ │A:那我現在要過去拿那你在看什麼時│ │
│ │ │ 候你再給我電話我先幫你出錢。 │ │
│ │ │B:好。 │ │
│ │ │A:那就先這樣。 │ │
│ │ │B:嗯。 │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通訊監察通話及簡訊譯文、LINE對話┌─────┬────────┬─────────────────┬──────────┐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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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① │108 年4 月28日晚│A:0000000000號(曾煥延)【受話】│出處:警966 卷第23頁│
│ │ │間10時27分56秒 │B:0000000000號(洪玉萱)【發話】│。 │
│ │ │ ├─────────────────┤ │
│ │ │ │ 未接通(連打10通) │ │
│ ├──┼────────┼─────────────────┤ │
│ │ ② │108 年4 月29日凌│A:0000000000號(曾煥延)【受話】│ │
│ │ │晨0 時6 分1 秒 │B:0000000000號(洪玉萱)【發話】│ │
│ │ │ ├─────────────────┤ │
│ │ │ │簡訊:你真正有夠胎膏辣沙鬼你連你朋│ │
│ │ │ │友的七阿的一千塊都在騙你是看我一個│ │
│ │ │ │女人家好欺負是不是啊你之前我欠你一│ │
│ │ │ │千你怎麼罵我怎羞辱我的結果你自己有│ │
│ │ │ │比較好比較清高嗎蛤下三濫我已經拿我│ │
│ │ │ │自己的錢賠給我朋友了你那一千塊最好│ │
│ │ │ │趕快還給我做人不要這麼卑鄙人在做天│ │
│ │ │ │在看咧你就不怕有報應齁你不要連我那│ │
│ │ │ │一千塊都要騙拐我自己日子都很堅苦了│ │
│ │ │ │你要騙要拐去找別人不要騙拐我的錢啦│ │
│ │ │ │你要是個男人就最好出來把事情解決好│ │
│ │ │ │把錢還我我不是欠你的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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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LINE對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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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4 月29日凌│A:0000000000號(曾煥延) │出處:警966 卷第29頁│
│ │晨4 時28分至上午│B:0000000000號(洪玉萱) │反面。 │
│ │7 時44分 ├─────────────────┤ │
│ │ │A:發生一點問題明天中午東西給你。│ │
│ │ │B:我要一千塊我不要東西。 │ │
│ │ │A:你欠我200 元我明天給你800 。 │ │
│ │ │B:好。 │ │
│ │ │A:不用講一些雞* 。中午12點以前給│ │
│ │ │ 你啊。 │ │
│ │ │B:好。 │ │
│ │ │A:就這樣嗎不說了。 │ │
│ │ │B:你說的到就要做的到中午12點之前│ │
│ │ │ 一定要還我錢不要到時候又有問題│ │
│ │ │ 了! │ │
│ │ │A:有甚麼問題啦,不要在那邊的雞雞│ │
│ │ │ 爸爸的啦。 │ │
│ │ │B:你今晚不是就出問題了嗎? 現在錯│ │
│ │ │ 的是你耶怎麼你的意思好像是我錯│ │
│ │ │ 啊。 │ │
│ │ │A:錢給你就好,你不要在那邊囉嗦了│ │
│ │ │ 啦。 │ │
│ │ │B:不用再多說了今天中午還我錢就好│ │
│ │ │ 。 │ │
│ │ │A:(未接來電) │ │
│ │ │A:(通話1 分47秒) │ │
│ │ │B:我告訴你他要過去我根本就不知道│ │
│ │ │ ,你不要自己做錯了還要怪我莫名│ │
│ │ │ 其妙耶。 │ │
│ │ │A:(未接來電) │ │
│ │ │B:(通話14秒) │ │
│ │ │B:幹你娘芝麻你幹嗎三小是我去的嗎│ │
│ │ │ ?你自己做錯你還有理怪人。 │ │
│ │ │A:我現在去你那裡啊。 │ │
│ │ │B:(通話3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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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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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① │108 年4 月29日上│A:0000000000號(曾煥延)【發話】│出處:警卷第2 頁反面│
│ │ │午7 時53分51秒 │B:0000000000號(洪玉萱)【受話】│。 │
│ │ │ ├─────────────────┤ │
│ │ │ │B:怎樣? │ │
│ │ │ │A:你要出來還是我直接來你家。 │ │
│ │ │ │B:你來我家幹嘛啦,現在是我做錯是│ │
│ │ │ │ 嗎? │ │
│ │ │ │A:好,你要這麼大聲嗯? │ │
│ │ │ │B:你真的很超過你知道嗎? │ │
│ │ │ │A:好啦好,你要這麼大聲,好。 │ │
│ │ │ │B:我要出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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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 │108 年4 月29日上│A:0000000000號(曾煥延)【受話】│ │
│ │ │午7 時54分43秒 │B:0000000000號(洪玉萱)【發話】│ │
│ │ │ ├─────────────────┤ │
│ │ │ │ (未接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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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 │108 年4 月29日上│A:0000000000號(曾煥延)【發話】│ │
│ │ │午7 時55分11秒 │B:0000000000號(洪玉萱)【受話】│ │
│ │ │ ├─────────────────┤ │
│ │ │ │B:我在墳仔埔這裡。 │ │
│ │ │ │A:怎樣? │ │
│ │ │ │B:我在墳仔埔這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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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LINE對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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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4 月29日下│A:0000000000號(洪玉萱) │出處:警966 卷第29頁│
│ │午1 時4 分至晚間│B:0000000000號(曾煥延) │反面。 │
│ │7 時55分(警卷照├─────────────────┤ │
│ │片說明雖記載此則│A:那個老欸剛打電話來叫我跟你談就│ │
│ │對話時間為108 年│ 好那你現在打算要怎麼做。 │ │
│ │5 月1 日,惟此部│A:(取消通話) │ │
│ │分對話與上開附表│A:(取消通話) │ │
│ │二編號2對話末句│A:(取消通話) │ │
│ │中間連貫,並無5 │B:你不要再打我電話了啦。 │ │
│ │月1 日之標記,故│B:再來煩我我就去你家找你了啦。 │ │
│ │應為同日對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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