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8號
ULDM,108,訴,60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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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甄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甄與自稱「兼職詢問【在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或7 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出租予「兼 職詢問【在線】」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兼職 詢問【在線】」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兼職詢問【在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紋玲、吳國禎及黃家楹,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所轉入之款 項均旋遭被告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告訴 人陳紋玲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陳紋玲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被告涉犯之罪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家楹所提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瀏覽招募兼職打字員之 訊息擷圖、告訴人陳紋玲等人所提為應徵打字工作,渠等分 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QQ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對話訊息 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二崙油 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曾將告訴人吳國禎、黃家楹分別轉入二崙油車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按筆收取50元後再轉帳至通訊軟體QQ暱稱 「總裁」之人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之相關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8 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二崙 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通訊軟體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於107 年11月8 日,依通訊軟體QQ暱稱「總裁」之 人之指示,將他人轉入或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先按筆扣取50元後,再陸續轉帳至「總裁」指定之其他金融 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欲打工賺錢,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 (下稱IG)上瀏覽到招募兼職打字員之廣告訊息,隨即 依該訊息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某帳號,之後Line暱稱 「兼職詢問【在線】」之人即與伊聯繫,並表示若欲應徵打 字工作,伊必須分享兼職賺錢打工之訊息至臉書上,另需依 「兼職詢問【在線】」或其另提供之其他Line暱稱之人之指 示,匯款900 元購買工作證、匯款1,000 元及2,250 元升級



會員資格,伊為取得從事兼職打字工作之機會,遂依指示於 108 年10月25日前,先後匯款900 元、1,000 元及2,250 元 至3 個不同之指定帳戶內。匯完上開3 筆款項後,伊接獲指 示須加入通訊軟體QQ暱稱「總裁」之人並須告知伊實際使用 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嗣「總裁」稱若加入其QQ帳號 ,即須轉為財務乙職,從事薪資轉帳工作,並指示伊將他人 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按筆扣除50元作為 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以網路郵局功能轉帳至「總裁 」告知之其他帳戶。伊當時認為伊轉出款項僅能按筆收取50 元報酬,金額非鉅,應無太大問題,乃不疑有他,聽從「總 裁」之指示,於107 年11月6 日先申請開通網路郵局功能, 並於同年月8 日起開始將他人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再行轉出,伊當時只是想要打工賺錢,從未想過自己 可能遭人詐騙或利用而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18歲、就 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欠缺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於107 年 10月間,被告自IG上獲悉有兼職從事打字工作之賺錢機會, 即依該IG上刊登之訊息加入不明之Line帳號,進而先後與Li ne暱稱「兼職詢問【在線】」、QQ暱稱「總裁」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並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下,於107 年10 月間陸續依指示匯付900 元、1,000 元及2,250 元至指定之 3 個金融帳戶內,嗣再依指示將他人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帳至「總裁」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 於轉帳前先按筆保留50元作為報酬,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 任何兼職打字之工作,倘若被告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何須在未獲得任何報酬 之情形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3 筆合計4,150 元之 款項以供購買工作證或升級會員資格,平添自身損失,又有 何必要提供自97年間起即申設使用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供轉 帳使用,而自曝個人資料及身分?況被告依「總裁」指示, 將他人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案外人 蔣宛倩、胡昌瑾各別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致蔣宛倩、胡昌瑾 及胡昌瑾之配偶潘重宇(以下如同時指該3 人,即以蔣宛倩 等3 人稱之)亦因此遭警察機關移送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惟 渠等嗣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由,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細觀另案被告蔣宛倩等3 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渠等亦係為求應徵兼 職打字工作,而在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誘騙下,先匯出3 筆款 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



人轉、匯入款項,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按筆收取固定金 額之報酬後,將他人轉匯至渠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匯 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顯與本案被告遭詐欺集團誆騙 之情節相同,則蔣宛倩等3 人於偵查後均經處分不起訴,由 此更徵本案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於不知情下成為轉帳 詐欺贓款之人頭工具,其主觀上確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未涉有任何不法等語。五、經查:
㈠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係被告之母為被告於97年4 月間申辦開立 ,歷來均由被告實際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前之某 時,曾將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該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訛詐各 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通訊軟 體QQ暱稱「總裁」之人之指示,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 43分許,將自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轉帳或存入其二崙油車 郵局帳戶內之數筆款項,先按筆扣除50元,隨後以其於同年 月6 日申辦開通之網路郵局功能陸續轉帳至蔣宛倩、胡昌瑾 各別開立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46 號卷第13至17、71至72、83至85、119 至123 頁;本院卷一 第106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 、275 至278 頁) ,且有其所提與QQ暱稱「總裁」之人傳送對話訊息之擷圖共 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儲字第108020 7039號函暨所附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 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同公司108 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867號函暨所附 查詢網錄帳號歷史資料結果、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47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7、177 至185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陳紋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紋玲黃家楹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或QQ對話訊息之 擷圖,及告訴人吳國禎受其女友即告訴人陳紋玲所託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擷圖等資料 存卷足憑,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前開事實,可知被 告僅曾將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不詳之人,嗣將他 人轉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另行以網路郵局功能轉帳至其他 指定帳戶內,其並未將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復已於偵訊時當庭提出其二崙油車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證明此情在案(見偵746 號卷第89 至91、101 至103 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107 年 11月6 日或7 日間,在不詳處所提供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負責將告訴人吳國禎、黃家楹轉入二崙油車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然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告知帳號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 曾遭不詳詐欺集團供作向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並由被告將告訴人吳國禎、黃家楹轉入之款項再 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客觀情節,尚不 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而為該等行為,蓋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帳戶所有或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可能係遭脅迫或詐騙始行提供,並非 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或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知悉,及依他人指示將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再行轉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轉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嗣再由被告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之過程,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存在。 ㈢且查,被告供稱其係在IG上瀏覽到招募兼職打字員之訊息, 乃依該訊息內容,加入Line暱稱「兼職詢問【在線】」之人 為好友,嗣即依該人指示在臉書上分享兼職打字工作訊息, 並依該人或該人另指示其加入其他Line帳號之人之指示,先 後匯款900 元、1,000 元、2,250 元至指定之3 個不同帳戶 內,以購買從事打字工作之工作證或升級會員身分,確保取 得應徵打字工作之資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刊登招募兼職打 字員訊息之IG限時動態內容影本1 紙、其與Line暱稱「兼職 詢問【在線】」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1張、其於107 年 10月24日匯款1,000 元至案外人鐘少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6日匯款2,250 元至案外人陳玉 書之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 紙為憑(見偵746 號卷第75頁;偵747 號卷第27至37頁 ;本院卷一第121 、123 頁)。而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兼 職詢問【在線】」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確為2 人就IG限時 動態上所載招募兼職打字員、辦理入職手續等節進行討論之 內容,被告並依「兼職詢問【在線】」該人之指示,傳送自 己將兼職打字工作訊息分享在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上之擷圖予 該人確認,由此足以推知被告為求順利「入職」開始兼職打



字工作,確曾積極完成「兼職詢問【在線】」之人指示之任 務。其次,參諸本案告訴人陳紋玲黃家楹所提渠等在臉書 上獲悉有人招募兼職打字員之訊息後,與渠等分別加入Line 暱稱「甜甜」、「清新」之人、QQ暱稱「20返還任務老師」 之人間彼此傳送之Line或QQ訊息擷圖(見偵746 號卷第21至 24頁;偵747 號卷第45至51頁),可知上開告訴人為應徵兼 職打字工作,亦曾依與渠等聯繫之上揭暱稱之人指示,由告 訴人陳紋玲委由其男友即告訴人吳國禎匯款900 元、告訴人 黃家楹自行匯款900 元至被告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告訴 人黃家楹尚曾依指示匯款1,000 元及2,250 元至其他指定帳 戶),自此足見被告供稱其於107 年10月間應徵IG上所刊登 之兼職打字工作時,曾依與其聯繫之暱稱「兼職詢問【在線 】」等人指示,先後匯款3 筆合計4,150 元之款項至3 個指 定之不同帳戶乙情,尚非子虛。而衡諸常情,果若被告有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之故意,豈 會在平白無故下,未取得任何財物牟利,即先行數次依指示 匯出自有之錢財而甘冒無法回收之風險或蒙受固有財產減少 之損失?自此益徵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與其傳送對話訊息之人 係自網路發包打字工作之團隊,並為求成功應徵上兼職打字 之工作,而聽從假冒發包打字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 合從事匯款、轉帳之舉,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意,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固曾在洽詢兼職打字工作過程中,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告知與其對話之人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致該 帳號隨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挪作指示本案各告訴人轉入上 開為應徵打字工作所需支付之各種名目款項使用,惟參諸二 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 頁),可知該帳戶於107 年6 月至10月間,曾有數筆金額1, 000 元至2 萬5,000 元不等之存、提款紀錄,且截至同年11 月6 日止,該帳戶餘額尚有8,340 元,而審酌求職、應徵工 作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僱主以取得薪資之情形,並非 罕見,是被告於接洽兼職打字工作過程中,應「招募者」指 示而告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核與社會一般之求職經 驗相符,並未明顯悖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又承前所述,被 告告知他人帳號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係其頻繁使用、餘額 非低之帳戶,被告復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 他人支配、利用,此與一般違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係提供新開設或久未使用而餘額甚低或所剩款項業經提 領殆盡之帳戶,以減少自身損失,且通常至少會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予蒐集帳戶之人,輔以告知提款密碼或依蒐集帳戶者



之指示配合更改提款密碼,以利取得帳戶者後續操控帳戶資 金流通使用等情形,亦明顯有別,故實難單憑被告曾於應徵 兼職打字工作過程中,將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 之陌生人乙情,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 認識及意欲存在。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曾依暱稱「總裁」之人指示,將告訴 人吳國禎、黃家楹分別轉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2 筆900 元 ,另行轉帳至「總裁」指定之蔣宛倩、胡昌瑾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內,已如前述。而參諸本院函調另案被告蔣宛倩等3 人 分別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卷宗(即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6251號、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偵查案 卷),可知蔣宛倩等3 人均係在網路上瀏覽他人招募兼職打 字員之工作訊息,隨即分別加入工作訊息中揭示之通訊軟體 微信、Line或QQ帳號,因而先後與暱稱「甜甜」、「網賺講 師」、「16返還任務老師」、「若冰」、「蝦米」等人聯繫 接洽兼職工作事宜,並依上開暱稱者之指示,或在網路上分 享兼職打字工作訊息,或填寫自己係經由何人介紹應徵兼職 打字工作之履歷(包含填載可供匯入兼職打工薪資之帳戶帳 號),渠等嗣分別依上開暱稱者之指示,基於製作工作證之 目的,各自匯款900 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蔣宛倩於匯款90 0 元後,又因上開暱稱者表示可付費升級取得打字工作之會 員資格,而再陸續依指示匯款1,000 元、2,250 元至另2 個 指定之不同帳戶,而該2 個指定之帳戶即為本案被告經指示 匯入1,000 元之鐘少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 入2,250 元之陳玉書郵局帳戶),又蔣宛倩等3 人最終均使 用通訊軟體QQ加入暱稱「總裁」之人,復因「總裁」表示與 其聯繫後僅能從事查帳、收取貨款、轉發薪資等財務工作, 無法回頭從事兼職打字工作,渠等3 人遂分別以依指示開通 或原已申辦之網路郵局功能,聽從「總裁」指示,將不明轉 、匯、存入蔣宛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胡昌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先按 筆扣取50元後,再轉匯至「總裁」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其後 ,因另案被害人分別察覺自己應徵兼職打字工作時係受騙匯 出900 元、1,000 元及2,250 元等款項至蔣宛倩、胡昌瑾上 開郵局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蔣宛倩等3 人涉 案。惟蔣宛倩等3 人經高雄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分案調查後 ,均經檢察官認定渠等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僅先 受騙匯出900 元至2,250 元不等之「求職費用」,嗣更經由 詐欺集團誆騙而於不知情下提供個人申辦之郵局帳戶為詐欺 集團取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並據此認定渠等3 人並無參



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25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另案被告蔣宛倩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32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胡昌瑾、潘重宇部分 )、蔣宛倩等3 人另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渠等所提為 取得兼職打字工作機會而與不詳之人傳送Line、微信、QQ等 對話訊息之擷圖及渠等依指示轉匯製作工作證、升級會員資 格等費用之手機頁面擷圖等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 3 至166 、199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 至243 頁)。準此 ,以蔣宛倩等3 人上揭經另案檢察官認定遭詐欺集團誘騙利 用之情節,對照本案各告訴人指稱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經 過,及被告就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相關匯款單據、 IG限時動態內容擷圖等資料所為之相關說明,可見本案告訴 人陳紋玲黃家楹及被告亦均係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打字 員之訊息,因而先後以通訊軟體加入該等訊息中提供之帳號 ,嗣均因與渠等聯繫之人(為數個不同暱稱之人)巧立製作 入職工作證、升級會員資格等名目,致渠等為求能順利取得 應徵之工作,而先後聽從指示匯出900 元至2,250 元不等之 款項(告訴人陳紋玲係委由告訴人吳國禎轉帳900 元),其 後因告訴人陳紋玲等人均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惟本案被告 則因曾使用通訊軟體QQ加入暱稱「總裁」之人,經「總裁」 表示與之接洽後僅能轉為從事薪資轉帳之財務工作,因而繼 續依「總裁」指示先向郵局申辦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復依「 總裁」指示,將其先前告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帳號後陸續 轉、存入該帳戶內之數筆不明款項,按筆先扣取50元,再另 行轉帳至「總裁」指定之上揭蔣宛倩郵局帳戶及胡昌瑾郵局 帳戶內(依被告所提之QQ對話訊息擷圖,暱稱「總裁」之人 雖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帳至潘重宇之郵局帳戶內,惟「總裁」 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參照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可知該郵局帳戶之申辦人應為胡昌瑾,方為正確,見偵747 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9、199 頁),自此實堪認定本案 各告訴人及被告,與另案被告蔣宛倩等3 人,均係為求得兼 職打字賺錢之工作,而於主動洽詢工作機會時,分別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同之通訊軟體假冒數個分派任務之指導角 色,採用同一套話術加以誆騙,僅係因本案各告訴人相較於 本案被告察覺受騙之時間較早,而未再進一步與暱稱「總裁 」之人接觸後轉為依指示轉帳不明款項之人頭工具。換言之 ,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蔣宛倩等3 人因求職而與不詳之人聯 繫、依指示匯出3 筆款項後,再轉為聽從指示進行轉帳任務 之過程,實屬高度雷同,而蔣宛倩等3 人經另案檢察官調查



後均認定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從事轉帳行為(本案被 告於蔣宛倩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中,甚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認定其2 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之被害人, 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進而認定渠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確定,則本案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應徵兼職打 字工作時,遭詐欺集團以同一模式誆騙,始在不知情下遭詐 欺集團利用成為轉帳之人頭工具等情,自屬可能,堪可採信 。
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遭詐欺集團 以前述方式訛詐過程中,主觀上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依 暱稱「總裁」之人指示為轉帳之舉,係共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而仍執意參與分工之情,自難率以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況設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在接獲「總裁」指示轉匯 款項時,將他人轉帳或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全數 侵吞,或自行扣取超出50元數額之報酬後再行轉出至指定帳 戶,惟被告實際上均僅依「總裁」指示,將轉、存入二崙油 車郵局帳戶內之數筆款項,按筆扣取50元後即如數匯出,實 難以其轉帳之經過,認定其具有貪圖不法犯罪利得之犯意; 又被告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二崙油 車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陌生人知悉,再依「總裁」指示自該 帳戶轉出數筆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此於追查本案各告訴人 因受騙轉帳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 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進而查知 被告涉嫌其中,此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洗錢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定義有所出入 ,且實難想像被告會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以其保管之存 摺、提款卡繼續使用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 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 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 信用,甚至陷自己遭懷疑有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 向之舉,而涉嫌洗錢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益徵被告確 有可能係在應徵兼職打字工作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 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㈦末衡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出陳布新及瞬息萬變,尚難 苛求每個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瞭解,且社會上不法 份子為遂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而詐欺集團詐取



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花招百出,一般民眾或為 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貪心而誤信之情 形,申言之,人們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及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則如無 積極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難率認他人均係單純受騙上當, 僅被告係知情並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亦即不能以一般人客 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知悉, 嗣復依指示從事轉帳等行為係屬不法,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本案公訴人固謂被告 提出刊載招募兼職打字員訊息之IG限時動態擷圖,其上已載 明「重點是免會費」等語,是被告應徵兼職打字工作,根本 毋庸自行支付任何款項,且被告真正從事之工作為擔任「總 裁」之財務,負責將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再行轉出,並得按所轉帳之款項筆數收取報酬,工作內容 近似洗錢行為,賺錢方法亦過於輕鬆容易,顯與被告自陳原 欲應徵兼職打字員乙情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公訴人所 指於應徵上打字工作前即按所聯繫之人之指示匯出3 筆「取 得工作機會」之費用合計4,150 元,且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 容為財務轉帳而非打字,更能從轉帳過程中按筆扣取50元報 酬等「看似不合理」之舉,然審酌被告為89年4 月間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其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開始應徵兼職打字工作時,年僅 18歲,甫就讀大學1 年級,斯時僅曾短期打工或受僱於連鎖 大賣場在紡織部門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 264 頁),堪認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容有不足,是其自有 可能僅思及如何爭取兼職打工機會,而疏於留意原招募訊息 所載之文字內容,或因與其聯繫者以層層話術包裝,致其為 能順利獲得工作機會而完全聽從對方指示先匯付數筆款項, 甚至誤信對方所為工作任務分派之說詞,轉為從事非原先應 徵之兼職打字工作,蓋對被告而言,擔任兼職打字員與從事 轉帳之財務工作,均可賺取「微薄」之薪資,與其尋找打工



賺錢機會之目的相符,短時間內恐難察覺其中有何怪異之處 ,此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指示轉帳時,並不 清楚原本轉、存入我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 當時想說我轉帳1 筆才收50元,應該不會產生什麼大問題, 直到二崙油車郵局帳戶遭警示之當晚,我才察覺到那些曾經 轉、存入二崙油車郵局帳戶之900 元、1,000 元、2,250 元 可能也是其他人像我要應徵兼職打字工作時,受騙而依指示 匯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 頁)益明。又依前 述於本案及另案呈現之詐欺集團一貫誘騙模式,多數係看準 年紀較輕之學生社會經驗不豐,且於在學期間渴望打工賺錢 之心理,而利用單純、經詐騙而誤信對方係網路上發包打字 工作者之學生,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協助進行轉帳, 藉此達到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目的,自此以觀 ,被告應係持續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主觀上誤認自己在努力 爭取打工機會或誤信已經被指派財務乙職而盡責從事轉帳工 作,如此當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於尚未取得工作機會時即自 行匯出3 筆款項予不詳之人,或從事與其原欲應徵工作性質 顯然不同之轉帳行為。是公訴人上開質疑,猶未能動搖本院 認定被告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而主觀上欠缺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意思之結果。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主觀上確有此等故意存在,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率對被告繩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及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 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對被告提供二崙油車郵局帳 戶之帳號及將他人轉帳、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 他指定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 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紋玲、│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8 │900元 │⒈告訴人陳紋玲10│
│ │吳國禎 │年11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臉│日上午11時34│ │ 7 年11月8 日警│
│ │ │書上對告訴人陳紋玲留言表示│分許 │ │ 詢筆錄(偵747 │
│ │ │有在招募打字員,詳情須以通│ │ │ 號卷第19至21頁│
│ │ │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方能瞭│ │ │ ) │
│ │ │解,告訴人陳紋玲遂依該訊息│ │ │⒉告訴人吳國禎10│
│ │ │內容,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 │ │ 7 年12月29日警│
│ │ │稱「甜甜」之人為好友,該人│ │ │ 詢筆錄(偵747 │
│ │ │向告訴人陳紋玲訛稱:新進人│ │ │ 號卷第15至17頁│
│ │ │員經推薦從事打字員工作,須│ │ │ ) │
│ │ │繳交900 元購買工作證,以免│ │ │⒊告訴人陳紋玲所│
│ │ │跑單,致告訴人陳紋玲陷於錯│ │ │ 提其與不詳詐欺│
│ │ │誤,委由其男友即告訴人吳國│ │ │ 集團成員傳送LI│
│ │ │禎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 │ │ NE對話訊息之擷│
│ │ │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 │ │ 圖7 張、告訴人│
│ │ │申辦之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 │ │ 吳國禎以手機操│
│ │ │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 │ │ 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之畫面擷圖1 張│
│ │ │ │ │ │ (偵747 號卷第│
│ │ │ │ │ │ 45至51頁) │
│ │ │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六分局西屯│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偵747 號卷第53│
│ │ │ │ │ │ 至59、63頁) │
│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8 年9 │
│ │ │ │ │ │ 月5 日儲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所附二崙油車郵│
│ │ │ │ │ │ 局帳戶之客戶基│
│ │ │ │ │ │ 本資料、郵政存│
│ │ │ │ │ │ 簿/ 綜合儲金儲│
│ │ │ │ │ │ 戶申請變更帳戶│
│ │ │ │ │ │ 事項申請書及自│
│ │ │ │ │ │ 107 年6 月1 日│
│ │ │ │ │ │ 起至同年11月30│
│ │ │ │ │ │ 日止之客戶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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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